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芳与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赵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赵春生,孙志强,徐宁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第3405号原告:吴芳,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春生,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徐宁锦,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芳诉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赵春生、孙志强、徐宁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志强所有的财产在5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人杨冰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188号9栋1单元5层10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1550298)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孙志强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将担保人杨冰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二路188号9栋1单元5层1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