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昌洪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2,谢某1,张昌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2,男,200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系被害人谢某2之子。邢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住阜南县。系被害人谢某2之父、邢某2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农民,住阜南县。系被害人谢某2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玉坤,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昌洪,冒名张伟、张洪、张科,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在杭务工人员,户籍地余庆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佩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2、邢某1、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代理检察员屈宇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玉坤,被告人张昌洪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朱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昌洪因其电动车被盗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带搜寻。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昌洪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号大街和下沙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景某小公园内,偶遇被害人谢某2后,猜疑谢某2盗其车上前质问,随后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昌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谢某2胸部猛刺数刀。行凶后,被告人张昌洪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2系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次日,被告人张昌洪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228号隆某秘制烤鸭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桂某、付某、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水果刀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昌洪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昌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昌洪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721元。被告人张昌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无异议,但提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昌洪虽实施杀人行为,但主观上系间接故意;2.被害人的攻击行为引发本案,存在过错;3.被告人张昌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昌洪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张昌洪报案称其电动车被盗而四处寻找。当晚10时许,张昌洪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号大街和下沙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景某小公园,偶遇被害人谢某2(男,殁年32岁),因故与谢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昌洪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谢某2胸部等处数刀,致谢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张昌洪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昌洪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228号隆某秘制烤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昌洪的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8日6时15分许,杨某报案称其在1号路景某小区小公园内发现一名男子躺在血泊中,已经死亡,死者名为谢某2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号大街和下沙路交叉口西北角景某小公园。景某小公园北侧和西侧高出地面,各有两条石板路,两条石板路之间是呈阶梯式下降的三级水池,水池中有水。石板路北侧和西侧是一片绿化灌木和公园边缘的高大灌木。中心现场位于两条石板路相交处的西北侧地面,地面有绿化草坪。中心现场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北脚东南俯卧在地。尸体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下身外穿黑色长裤,长裤左侧口袋内有一副白色耳机和一张五元人民币,长裤右侧口袋内有一包红塔山香烟、一把打火机、六十元人民币和两张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名为谢某2,另一张名为刘国中)。长裤口袋内物品均实物提取。尸体脚穿袜子,双脚均未穿鞋。尸体身上发现多处创口,身上、地面及草丛上可见大量疑似血迹。尸体左脚南侧120厘米处的地面发现一只左脚鞋子,该鞋西北方向60厘米处地面发现一只右脚鞋子,两只鞋子均实物提取。尸体腿部南侧有一方形井盖,井盖附近发现三枚一元硬币,均实物提取。中心现场北侧石板路西端往东140厘米,距离北侧路缘石内边30厘米处路面发现一处疑似血迹,标记为1号疑似血迹(棉签粘取)。1号疑似血迹东北方向55厘米处的路缘石上发现一处疑似血迹,标记为2号疑似血迹(棉签粘取)。1号疑似血迹东侧500厘米处发现一处血迹,标注为3号疑似血迹(棉签粘取)。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经被告人张昌洪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21号开早餐店,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其走到景某小公园西北角的树边小便,听到其左边约两米处传来一声低沉的呻吟,发现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当时光线很暗,其未看清该人的体貌特征,担心惹麻烦,即离开。约1分钟后,其在店门口看到一男子从公园西北角沿斜坡走出,后往东离去。该男子身高约170cm,中等身材,黑色短发,皮肤较白,上身穿米白色格子短袖,下穿长裤,手拿一部手机。9月18日6时许,其对邻居杨某说起前一晚的情况,二人爬上公园查看,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不动,后杨某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4)证人桂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清晨,其与付某到景某小公园找工作。6时15分许,二人走到公园西北角,发现一男子趴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旁边1米处有一双运动鞋,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证人付某的证言印证。(5)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隆某秘制烤鸭店送外卖。2015年9月17日,其听店里同事说张昌洪的电动车丢失,没有上班。9月18日上午,其与张昌洪聊天,张昌洪与其谈论电动车被偷的事。在其提到景某小公园发生命案后,张突然沉默。其发现张手臂刮伤,嘴唇有受伤的痕迹。(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隆某秘制烤鸭店服务员。2015年9月17日,张昌洪没有上班,听说张电动车被偷,请假去找电动车。9月18日,张昌洪到烤鸭店内上班,并携带一个蓝色袋子,袋子内有一把刀,该刀长约15厘米,黄色塑料柄。另外,张手掌上有一处新的伤痕。(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隆某秘制烤鸭店老板,张昌洪系其店内员工。2015年9月17日,张昌洪称电动车被盗,请假一天寻找电动车。9月18日,张正常上班,但行为反常,拎着一个蓝色环保袋上班,且送外卖特别慢。(8)证人任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其在下沙景某小公园旁边的理发店理发,看到谢某2从宿舍方向走到理发店来,其与谢聊天,后谢称去吃饭,便独自离开。(9)证人石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其住在杭州下沙景园小区14号汇丰人力介绍所提供的宿舍。2015年9月17日晚9时许,其看到谢某2回到宿舍,听到谢打电话给任某问任在什么地方,之后谢离去。(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暂住在景园小区40号502室南边卧室,张昌洪住在其隔壁卧室。2015年9月17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其未在房间内看到张昌洪。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佐证。(11)证人邱某(系杭州下沙东方医院120医生)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9月18日6时28分许到达下沙路与1号路交叉口西北角公园的西北角,看到一男子俯卧在地上,身上有血。经诊断,该男子已经死亡。(1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照片,证明其在杭州下沙景园小区11号经营饭店,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谢某2到其店内购买快餐。谢某2在附近的职业介绍所做临时工。(1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5年9月17日21时55分许被害人谢某2进入景某小公园。2015年9月17日21时49分,被告人张昌洪进入景某小公园,22时许,张昌洪跑出公园返回住处;22时21分至22时35分,张昌洪从住处再次进出景某小公园;23时24分至23时40分,张昌洪第三次进出景某小公园。(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谢某2上身着黑底白色字母印花短袖T恤(前襟及左肩背部见数处破口、血染),下身外着黑色牛仔长裤(右膝部见破口)。额部正中发际下见大小约1.2cm×0.8cm表皮剥脱。颈前部偏左侧平甲状腺软骨水平见一长约1.0cm浅表划痕。颈部左侧见大小约0.7cm×0.3cm创口,深达肌层。胸部正中于第二肋水平处见一大小约0.4cm×0.1cm创口,深达皮下,右侧创角见长约3.5cm延长划痕。右乳内上方见四处创口,由上至下大小依次约1.9cm×0.6cm、1.5cm×0.6cm、1.5cm×0.7cm、1.6cm×0.8cm,除第二处创口深达肌层外,其余三处均深达胸腔。左胸骨线于第六肋水平处见一大小约1.4cm×0.6cm创口,深达胸腔。右季肋部于锁骨中线处见大小约1.4cm×0.6cm创口,深达腹腔。其左侧见长约1.6cm浅表划痕,其下方约3.7cm处见一大小约0.6cm×0.2cm创口,深达皮下。左肩胛上部见一大小约1.4cm×0.3cm创口,深达肌层。右肩胛部见一大小约3.5cm×0.5cm表皮剥脱,呈皮革样化,其左侧约8.0cm处见大小约1.2cm×0.5cm表皮剥脱,呈皮革样化。左肩峰部见长约0.9cm浅表划痕。左上臂外侧中上段见大小约1.9cm×0.4cm创口,深达肌层。左前臂前内侧中上段见一贯通创,大小分别约1.5cm×0.4cm、1.7cm×0.5cm。左环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见大小约0.8cm×0.1cm创口,皮瓣形成。右上臂中下段外侧见一大小约为5.2cm×4.1cm椭圆形中空性皮下出血,由弧形排列的类圆形或短条形皮下出血组成,内侧明显。右腕部尺背侧见大小约为0.8cm×0.2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虎口处见一贯通创,大小分别约为1.8cm×0.5cm、0.8cm×0.2cm。右膝前见一皮下贯通创,大小分别约为2.4cm×0.6cm、1.3cm×0.3cm。上述大部分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咽喉壁见少量血性粘液,气管壁见少量血凝块附着。左侧胸腔未见积血,右侧胸腔积血量约400ml,腹腔内积血量约100ml。右乳内上方最上处创经第二肋间入胸腔致右肺上叶盲管创,创口大小约为0.7cm×0.4cm;下方二处创口经第三肋间入胸腔达右肺上叶及中叶,其中右肺上叶下缘处为盲管创,中叶处为贯通创,创口大小分别约1.2cm×0.3cm、1.1cm×0.2cm。右第四肋骨折,断端不整齐。左胸骨线于第六肋水平处创口贯通胸骨体(破口大小约1.6cm×0.1cm)入胸腔,依次贯通心包、右心室前壁达右心室腔,创道长约7.0cm。心包饱满,呈紫蓝色,心包内积血量约250ml,心腔内见约150ml血液,心内膜下可见斑片状出血。右季肋部于右锁骨中线处创口经第六肋间(第六肋肋软骨骨折)入胸腔达肝脏,致肝右叶盲管创,创口大小约为1.3cm×0.2cm。胃粘膜见弥漫性出血斑。死者右侧胸腔及腹腔积血共约500ml,分析认为谢某2失血量不足以致其大失血死亡。死者心脏破裂,心包饱满,心包腔见积血量约250ml,分析认为谢某2系心包填塞死亡。根据死者胸腹部、肩胛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等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单面刃锐器刺戳所致。根据死者右上臂处损伤由弧形排列的类圆形或短条形皮下出血组成,分析认为符合牙齿咬合作用所致。鉴定意见认为,谢某2系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另提取谢某2创口血拭子、右上臂咬痕拭子送DNA检验。(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小区40号1单元502室东南角房间张昌洪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靠西墙的地面上发现一个银色的行李箱,内有两件衬衫,一件为浅蓝色短袖衬衫,另一件为蓝白花纹短袖衬衫。对该两件衬衫予以扣押。(1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昌洪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背部、右手肘、右手臂、手背、嘴唇等处有皮外伤。被告人张昌洪随身携带一个蓝色袋子,袋子内有橙色塑料柄的水果刀一把,张随身携带一部NOMI手机,穿蓝色牛仔裤、黑色鞋子、白色袜子。上述物品均被扣押。(17)拭子采集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昌洪口腔、双手指甲拭子及相关人员邢某1口腔拭子。公安机关采用棉签擦拭提取水果刀刀柄拭子、刀刃拭子。水果刀刀鞘、被告人张昌洪所穿浅蓝色短袖衬衫、裤子、袜子、鞋子均实物送检。(18)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2号疑似血迹、1号疑似血迹、水果刀刀刃棉签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害人谢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谢某2右上臂咬痕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均为被害人谢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害人谢某2和邢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1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7日8时49分张昌洪向闻潮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9月16日21时30分至9月17日8时49分之间,其停在杭州下沙景园小区40号一单元门口的电动车被盗。(20)手印认定报告,证明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六约派出所2008年5月27日采集的署名为张某的手印样本系被告人张昌洪所留。(2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昌洪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7日冒名张科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5日冒名张科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昌洪及被害人谢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2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昌洪系被动归案的情况。(24)被告人张昌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8月底其在杭州下沙天城东路228号隆某秘制烤鸭店送外卖,暂住景园小区40号1单元502室。同年9月17日早上,其发现停在楼下的电动车被偷,遂报警,并向烤鸭店请假一天寻找电动车。其在闻潮派出所查看监控,看到3名男子盗走其车。后其在高沙附近寻找电动车未果。21时许,其到住处附近的景某小公园内继续寻找小偷或者电动车,并携带水果刀防身。在公园西北角处,其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捅刺数刀,后其跑出公园回到暂住处。不久,其再次前往景某小公园寻找手机,发现在案发现场附近有人出没。之后,其第三次从住处到小公园欲查看被害人情况,但因害怕被人发现而在灌木丛外面听声音,听了几分钟没有声音,其回到住处。次日,其到隆某秘制烤鸭店上班,并携带作案凶器水果刀。后其在烤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其对起诉书载明的前科情况均予认可。(2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被害人攻击行为引发,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先行殴打行为引发本案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关于此节供述与常情常理不符,不足为信。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洪持刀捅刺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昌洪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昌洪于夜晚在僻静处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要害7刀,事后,张昌洪虽两次到达案发现场,却均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在认识因素上已经达到明知必然发生死亡结果的认知;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全身刀创十余处,可见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张昌洪并非消极、放任,而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张昌洪行为系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昌洪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昌洪于公共场所杀人,作案手段凶残,影响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后果极为严重,依法应当严惩。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昌洪的犯罪行为给附民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之诉赔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视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昌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昌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2、邢某1、谢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庆代理审判员  丁英奇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