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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120号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驾驶陕AL73**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西安市灞桥区湾子村新丰搅拌站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尾部将场地保洁员徐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查明,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