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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勾智丽与乔风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智丽,乔风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3号原告勾智丽,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乔风芝,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关于原告勾智丽与被告乔风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智丽,被告乔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智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早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经扎兰屯市林苑小区四号楼西侧路口处,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经呼伦贝尔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尾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9.34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00元,伙食费补助(100元/天×21天)2100.00元,合计16909.34元的70%,即11836.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5.77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810.77元。被告乔风芝庭审辩称,原、被告相撞是原告撞的被告,因为被告是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勾智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及责任比例。被告乔风芝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没有现场和勘查笔录,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本院认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复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1份、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被告乔风芝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就去医院了,医生说是软骨错位,没有说骨折。本院认证为,病历、诊断书盖有医院的公章,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予以采信。证据三,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收据3张、个人诊所收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被告乔风芝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对原告在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予以采信,关于个人诊所的因无医嘱,不予采信。证据四,放射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因受伤不能正常活动。被告乔风芝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乔风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早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上班,行经扎兰屯市林苑小区四号楼西侧路口处,原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检查,经呼伦贝尔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9.34元,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00元,伙食费补助(100元/天×21天)2100.00元,合计16909.34元的70%,即11836.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5.77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810.77元。另查明,被告乔风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70%为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6063.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9元(110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合计9992.57元。此款的70%即6994.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25.7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969.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1天,因无医嘱,不予维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风芝赔偿原告勾智丽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992.57元的70%,即6994.8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25.77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5969.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19.40,原告负担15.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