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95号原告林某,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少,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难以沟通。本以为婚生子出生能够让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夫妻感情不错,只是因为经济上有些纠纷原告才会闹离婚,所以其不同意离婚。其有承担家庭责任。其和原告没有分居生活���都有在南星村家中一起生活。孩子由其母亲照看,其和原告一起外出工作。2015年8月其开始到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工作,每月实领工资3000多元,经济越来越稳定。希望原告能和其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并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