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执1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李丽容、李述佳、林燕清、陈周峰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李丽容,李述佳,林燕清,陈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16之一号执行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宋豪。被执行人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亮。被执行人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峰。被执行人郑学亮。被执行人李丽容。被执行人李述佳。被执行人林燕清。被执行人陈周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141号执行证书,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彭山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学亮、李丽容、李述佳、林燕清、陈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四川福一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正在处置中,经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1141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海东审判员  谭文胜审判员  王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