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更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罪犯吴来健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637号罪犯吴来健,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来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吴来健于2014年5月6日入监服刑改造,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吴来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来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来健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考核14个月,计分考核105.2分,累计表扬数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来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来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七个月,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未 锋审 判 员 周业夏审 判 员 陈焕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吕志飞书 记 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未锋撰稿:未锋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