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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374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日在彭阳县原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的隐私,常将原告隐私告诉原告的亲友,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一直干涉原告的正常工作及社会交往,无端猜忌原告,且经常怀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2015年12月,原告被单位派到外地学习,被告不但阻止原告,还辱骂原告。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谅了被告,但被告还以各种理由闹事,甚至持刀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年,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些大男子主义,也曾猜疑过原告,现在被告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日生育长女周慧,现已成年。2010年8月26日生育男孩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