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隋海军与康凯、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军,康凯,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297号原告隋海军,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康凯,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李海艳,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隋海军诉被告康凯、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海军诉称,被告康凯与被告李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凯、李海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康凯、李海艳向原告隋海军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康凯、李海艳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康凯、李海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隋海军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二被告本人签名并按指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康凯、李海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隋海军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凯、李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隋海军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康凯、李海艳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