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智友与唐光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友,唐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民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刘智友,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江城县。被执行人唐光莲,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江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唐光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智友于2015年7月6日向江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75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唐光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唐光莲银行的储蓄情况、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穷尽执行手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唐关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智友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唐光莲有可供的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江城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督字第23号支付令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光放审判员 张 佼审判员 刘睿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