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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芦广江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付连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广江,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付连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68号原告:芦广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忠,男,汉族,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广江与被告山东聊建方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付连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被告方某公司、付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聊城金柱大学城东苑9号楼由方某公司承建,该公司付连忠项目部施工。2015年6月,付连忠将其承包的该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已到9号楼的八层。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对其拥有的机械设备不按期检修,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雇佣的工人出现伤亡事件,致使原告方的工人纷纷辞让工不干,使得原告方不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5年6月23日,工地出现伤亡事故后,原告就告知被告方大部分工人辞工,请求结算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人工资计79806元,方某公司的领导答应给予结算,但付连忠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予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9806元,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公司辩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付连忠,一切责任均由付连忠承担。被告付连忠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付连忠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原告在实际施工4.3层部分工程后,没有继续施工,没有将承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也未进行峻工验收,故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在施工到4.3层部分工程时,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原告雇佣的工人出现伤亡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及其雇佣的工人经被告多次催促,拒不继续施工,造成9号楼砌体工程停工。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停工,且在多次接到答辩人的施工通知后仍拒不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9241.37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山东聊建方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聊城金柱大学城东苑9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项目部经理付连忠。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付连忠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8号9号楼的地下室以及楼层、天沟、设备安装,外造型等女儿墙外所有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门过梁、安装洞口过梁和卫生间反沿的制捣等分项工程,砌块顶填缝及竣工清理。合同价款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30元,付款方式为:每砌5层,砌体完工,清理(填缝除外),付实际砌筑工程款80%,剩余峻工验收后2个月付讫。关于承包方违约责任约定:如因承包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并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出现伤亡事故,之后原告未再进行施工,付连忠另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主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曾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聊城大学城东苑9号楼3-7层砌墙平方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经砌墙完成工作量为(497.84×5)平方米;2、工人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人工资为79785元;3、原告方工人出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15名工人从2015年6月1日至6月22日的出勤情况,6月23日上午11点工地出现事故,半天工没记;4、证人朱某、于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另外,该工程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该表只是载明原告没有完成的剩余工程量;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原告个人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及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因具体施工量应以双方现场核算为准,该证人只是在工程中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完成。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对证据1、2、3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异议部分成立,故本院对证人所述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所述工程量及所欠工资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曾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吕某的建筑施工合同及监理通知单9张,拟证明因原告未按进度施工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与己无关,对监理通知单予以否认,亦与己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告提交的证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人工资7980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加之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量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方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广江要求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980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芦广江要求被告付连忠支付工人工资7980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芦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