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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钟雨与张武其、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雨,张武其,王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0号原告钟雨,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刘阳、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其,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国英,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钟雨与被告张武其、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雨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武其、王国英的银行存款64万元或者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其、王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雨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武其向原告钟雨购买钢筋,约定的送货地点为石马路口富强村就业培训中心,实际送货的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生效的送货单为准。于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共送货431.425吨,应收货款为1322271.97元,应收货款计息39705.692元,实收货款745957元,被告尚欠申请人货款61602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武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另,王国英系张武其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武其、王国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武其向原告钟雨购买钢筋,约定的送货地点为石马路口富强村就业培训中心,实际送货的量及单价以双方签字生效的送货单为准。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经对账后,确认原告共送货431.425吨,应收货款为1322271.97元,实收货款745957元,应收货款计息35137.6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张武其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2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国英系被告张武其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武其在原告钟雨处购买建材,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76314.97元,故被告张武其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624000元系由576314.97元货款和2015年2月24日以前的利息(亦即逾期付款损失)47685.03元组成,而对于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国英与被告张武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张武其、王国英应当共同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其、王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雨支付货款576314.9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2月24日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7685.03元;2015年3月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7631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张武其、王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