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卢某,苏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于广东省新兴县,身份证号码×××251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41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人卢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09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杨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卢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人卢某、苏某、杨某分三次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升平路某号某座某单车房,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房,窃取被害人莫某的樟木柜、字画及瓷器一批、纪某、集邮册等物品。每次得手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转卖给他人获利。2015年10月18日,被害人莫某发现被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在房内杂物中的一个电脑键盘包装纸盒的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2015年11月10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丽晶街附近的天涯海角网吧抓获被告人苏某。11月13日12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的东方广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卢某;从其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钻石某座某房及其单车房储物室进行搜查,起获木柜一个及液压剪等工具一批。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11月14日,民警从黎某处起获集邮册、纪某、瓷器碗、瓷器瓶、瓷器汤碗及盖、瓷器罐、字画等物品。11月16日,民警从庞某处起获瓷器瓶、瓷器台凳等物品。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苏某的右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被盗的瓷器、樟木柜、集邮册、纪某、字画共价值人民币28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杨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个人信息表,人口信息全项,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黎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苏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佛公禅(司)鉴(痕)字[2015]219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卢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被告人杨某可能在广东省中山市,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据此,民警安排被告人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约对方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路边等候。随后,民警与被告人卢某前往中山市,并为公安机关指认被告人杨某。据此,民警上前核查身份后抓获被告人杨某。上述经过,被告人卢某、杨某当庭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商议后决意共同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过程中有人撬锁,有人负责望风、接应。得手后,三被告人均分赃款,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卢某、杨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