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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庞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乙,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甲、陈某丁位于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1林班20小班即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蛇官岭的速丰桉林木。同月20日至23日,庞某甲、庞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对上述山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2.3558立方米,出材量14.62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庞某甲、庞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甲、陈某丁位于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1林班20小班即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蛇官岭的速丰桉林木。同月20日至23日,庞某甲、庞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对上述山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2.3558立方米,出材量14.62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博白县亚山林业站站长覃某于2015年11月23日10时40分向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同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博白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组织民警在砍伐林木现场将庞某甲、庞某乙抓获。(2)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博白县林业局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没有对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蛇官岭1林班20小班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3)户籍证明证明:庞某甲、庞某乙分别出生于1957年9月20日、1968年5月5日。2、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其到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蛇官岭,看见庞某甲、庞某乙等人正在砍伐被火烧过的速生桉林木,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砍伐林木。(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上旬,其以人民币5100元的价格将其种植在和平村蛇官岭的速生桉林木卖给庞某甲、庞某乙,砍伐林木的证件由庞某甲、庞某乙负责办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丁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上旬,庞某甲、庞某乙到其丈夫大哥陈某甲家谈买木的事,陈某甲也知道其家在和平村蛇官岭有林木,于是问其是否要卖,后其说被火烧过了,只要价钱合适就卖,后经讨价还价最终以人民币2500元山根钱成交卖给了庞某甲、庞某乙。(4)证人蓝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早上,其三人在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蛇官岭帮庞某甲、庞某乙老板砍伐林木,工钱是每日120元人民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与上述证据吻合。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明: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1林班20小班(地名:蛇官岭)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2.3558立方米,出材量14.621立方米。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的蛇官岭,中心现场座西北向东南,位于蛇官岭的岭脚至半山腰。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速生桉,现场的林木大部分被火烧过,砍伐的木材被运送至岭脚乡道边和水英二级公路归堆,归堆的林木已被制成约2.6米、3.6米的木材。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庞某甲、庞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庞某甲、庞某乙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实施砍伐林木,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甲、庞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某甲、庞某乙的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庞某甲、庞某乙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庞某甲、庞某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庞某甲、庞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庞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