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31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张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17时止,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头北尾南停放在海安县城东镇星湖天地南侧(环湖东路)地段,时有张广秀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与原告的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有权部门进行了定损,损失为1490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之后原告花费14900元维修该车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4900元和评估费500元,合计1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只能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张伟为自己的新轿车(发动机号为0121D701),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费为9204.3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18日17时止,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伟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2015年7月22日,原告张伟领取到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中载明:所有人为张伟,发动机号码为0121D701,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苏F×××××。2016年1月18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张伟驾驶苏F×××××号轿车车头向北车尾向南停放在海安县城东镇星湖天地南侧(环湖东路)地段,时有张广秀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上述地段,张广秀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左后部发生碰撞,致张广秀跌倒受伤、两车受损。当天,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广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其苏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21日,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苏F×××××号轿车的车辆实际损失为14900元。当天,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公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公估费发票。之后原告花费14900元维修该车辆,并由维修单位如皋聚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9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公估鉴定结论书原件、公估费发票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苏F×××××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这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依据是其全部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未超出责任限额的全部实际损失予以理赔,故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车辆(即苏F×××××号轿车)在2016年1月18日15日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轿车受损,应当认定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过公估公司鉴定,确定其损失为14900元,之后原告花费14900元维修该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车辆损失的理赔款1490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辩称该保险车辆的损失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车辆损失理赔款14900元和评估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