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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熊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4民初104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法定代表人谢上略,系该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川,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哲,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熊靖,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刘海华,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马新春,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塔吉古丽·阿布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于2013年2月4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合同实行按季结息,利率为月息9.7375‰,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目前仍欠贷款本金63581.9元、利息30253.72元,由于借款人熊靖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刘海华、马新春、张志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为使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若羌县人民法院。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熊靖是借款人,被告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是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熊靖提供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月利率9.737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金63581.9元、利息30253.72元,合计为93835.62元。上述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方式及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靖、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熊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熊靖归还借款本金63581.9元、利息3025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继续支付自贷款诉讼之日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延迟履行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因该利息尚未产生,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63581.9元、利息30253.72元,合计93835.62元,被告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靖承担,被告刘海华、张志强、马新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吉古丽.阿布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