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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星明、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星明,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星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甲,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及辩护人卢清全、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与朋友庄某乙一起在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某大排档喝酒。酒后被告人庄星明为继续请二人去吃夜宵,遂与被告人庄某甲及庄某乙一同返回厦门市思明区国贸春天小区地下车库的车里拿钱包。拿到钱包后,被告人庄星明发现闽D号“途锐”越野车正停放在旁边的374号车位内。因自己停车曾挡住闽D号“途锐”越野车,被告人庄星明遂怀疑自己车辆后备箱曾被砸系该车车主(纪某)所为。遂持砖头、木棍打、砸闽D号“途锐”越野车的玻璃、车门、后视镜等处。被告人庄某甲询问被告人庄星明砸车原因后亦持木棍将该车后尾灯砸坏。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号“途锐”越野车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456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庄星明在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钻石海岸96号A栋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乙、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民币945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星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庄星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星明、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二被告人均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星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某甲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星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二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庄星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某甲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星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维生)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文 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