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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关业文、石冬云等与武汉海宝龙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史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业文,石冬云,关浚,武汉海宝龙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史宝平,李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关业文,教师。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石冬云(系关业文之妻),护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关浚(系关业文之子),工人。以上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冬云,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武汉市洪山区洪达巷**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海宝龙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华顶工业园C区*****栋。法定代表人:史宝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宝平,系武汉海宝龙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自英,无业。申请再审人关业文、石冬云、关浚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海宝龙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史宝平、李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向申请再审人关业文、石冬云、关浚的委托代理人石冬云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一份,告知其应自收到该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但申请再审人关业文、石冬云、关浚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参照第四百条“……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关业文、石冬云、关浚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婷审判员 王艳军审判员 何学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婧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