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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艾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艾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玉林,缪冬梅,吕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6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负责人汪爱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昊,该××员工。被执行人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朱玉林,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艾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周小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玉林。被执行人缪冬梅。被执行人吕进林。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艾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玉林、缪冬梅、吕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尚欠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20266.63元,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20266.63元。对尚欠的本金100万元,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按月利率7.84‰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以每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4‰计算),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在结清应付利息时一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以每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4‰计算),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在结清应付利息时一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以每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4‰计算),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在结清应付利息时一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9年1月起至2019年7月止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以每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4‰计算),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每月在结清应付利息时一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有权从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苏艾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玉林、缪冬梅、吕进林对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522元,依法减半收取7761元,由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已预缴,不需要本院退还,由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直接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支付,由泰州市泓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各给付388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6年3月1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