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宏波与杨金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山,黄宏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山,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波,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山因与被上诉人黄宏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宏波经营茶叶店,黄宏波与杨金山因生意需要曾于2009年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间,黄宏波与杨金山口头约定,由黄宏波委托杨金山代为收购茶叶,当开始收茶时,黄宏波寄钱给杨金山,杨金山再寄茶叶给黄宏波。2010年7月18日,黄宏波在华安县的农业银行用黄宏波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杨金山使用,黄宏波把银行卡交给杨金山的同时送给杨金山一张手机卡以便联系,黄宏波通过该卡在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6日共向杨金山汇存茶叶款共计人民币30200元,杨金山确认领取了该款项,后来双方因杨金山是否有给黄宏波发货产生争议,现银行卡及手机卡均已被取消,直到2015年春节期间,黄宏波以未收到货为由到杨金山家要求杨金山返还黄宏波给付的茶叶款及借款人民币5700元,杨金山以已经发货及不欠黄宏波钱为由拒绝还款,致黄宏波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金山立即偿还原告黄宏波茶叶款人民币35900元,并由被告杨金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黄宏波与被告杨金山关于当开始收茶时,原告寄钱给被告,被告再寄茶叶给原告的口头协议,足以认定原告黄宏波与被告杨金山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代购货款人民币302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每笔款项都有寄茶叶给原告,但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或退回代购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委托合同即解除,被告应退回原告代购货款人民币302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人民币57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山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原被告自合同履行争议发生后,直至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返还代购货款时,被告以已经发货为由拒绝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讨钱时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杨金山的该辨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宏波代购货款人民币302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元,由原告黄宏波负担人民币143元,被告杨金山负担人民币55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名义上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款项汇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根据收到的茶叶数量、单价加上盈利价格与被上诉人结算,结算的价款包含上诉人欲盈利部分,并非单纯原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处理相关委托事务,原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错误。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错误。假设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收到该款项后,未将茶叶寄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份便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至2015年春节期间要求返还茶叶款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三、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将相应对价的茶叶通过物流公司、货运、客运等方式多次将茶叶寄送给被上诉人,由于2010年至今时间跨度长,且上诉人当时作为一名茶农,现外出务工,根据没有办法提供货运的票据。另,根据当时安溪县茶家寄送货物的方式,都是直接将茶叶货物交付给货运车辆,没有开具任何票据。原审没有确实核查当地寄送货物习惯的情况下,断定上诉人没办法提供材料证明有寄送货物给被上诉人而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款项是不符合客观、公平情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黄宏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是否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本院认为,2015年春节时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要款,上诉人以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为由拒绝还款,此时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份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本案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寄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寄茶叶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以自已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一个帐户,并将该账户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上诉人,另为了双方之间联系的方便,被上诉人还送上诉人一张手机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收取涉案款项后,已将茶叶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金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上诉人杨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