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才友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才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才友,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才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代理检察员陈秋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栗树乡大倮者村委会开展工作,从江才友家查获两支改制射钉枪。经查,两支射钉枪为被告人江才友所有。经鉴定,该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才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才友的供述,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品、违禁物品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才友非法持有改制枪支两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江才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才友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才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才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志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