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国,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91执27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国。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4227-4。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秦劳仲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一个月工资4688.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11.63元、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366.15元,如不服该裁决,可于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振国和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459、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振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64.50元、一个月工资4661.16元。针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给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并非本院处理的内容,故本院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请求。申请人王振国和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此民事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案号为(2015)秦民终字第1769、1770号】。现申请执行人王振国依据秦劳仲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2015)秦民初字第459、514号、(2015)秦民终字第1769、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被执行人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366.15元。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仲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终局裁决,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该驳回其执行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振国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邢晓林审判员 孟凡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