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韦鸿海、蓝爱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代表人:黄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燕宝,该支行职员。被告:韦鸿海,男,壮族。被告:蓝爱鲜,女,壮族。被告:罗武卫,男,壮族。被告:杨秋仪,女,汉族。被告:罗武保,男,壮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鸿海、蓝爱鲜于2014年8月18日与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作为联保担保,在原告处借得小额贷款3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目前被告韦鸿海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99.96元、利息2892.66元及后续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鸿海、蓝爱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99.96元、利息(含罚息)2892.66元(仅计至2016年1月12日,往后顺延另计);2.被告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韦鸿海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其配偶蓝爱鲜同意并签字;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韦鸿海、罗武卫、罗武保于2014年8月18日组成联保小组,韦鸿海的配偶蓝爱鲜、罗武卫的配偶杨秋仪均同意并签字;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鸿海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3万元,蓝爱鲜同意并签字;5.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韦鸿海发放3万元贷款;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和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还款计划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韦鸿海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万元,其配偶蓝爱鲜同意并签字。当日原告未同意其贷款申请。2014年8月18日,被告韦鸿海、罗武卫、罗武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当日,原告即与被告韦鸿海、罗武卫、罗武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韦鸿海、罗武卫、罗武保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的贷款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韦鸿海、罗武卫、罗武保签字确认,蓝爱鲜、杨秋仪也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韦鸿海、罗武卫的配偶处签字。成立联保小组后,原告即同意了被告韦鸿海的贷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韦鸿海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罗武卫、罗武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韦鸿海在借款人处,蓝爱鲜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3万元借款发放至韦鸿海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后,被告韦鸿海第1期至第10期都能按期支付利息,之后仅于2015年9月1日、9月21日、9月23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元、0.04元、400元,合计1400.04元。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99.96元及利息、罚息2892.66元。原告催收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韦鸿海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止,其至今仅偿还了1400.04元本金,尚欠28599.9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韦鸿海至2016年1月12日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2892.6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由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599.96元及利息(含罚息)2892.66元(计至2016年1月12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蓝爱鲜与韦鸿海系夫妻关系,其知悉并同意韦鸿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蓝爱鲜与韦鸿海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武卫、罗武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韦鸿海不按时偿还借款时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武卫、罗武保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秋仪与罗武卫系夫妻关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杨秋仪同意罗武卫与韦鸿海组成联保小组,应对罗武卫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杨秋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韦鸿海、蓝爱鲜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鸿海、蓝爱鲜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8599.96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为2892.66元,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韦鸿海、蓝爱鲜追偿。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被告韦鸿海、蓝爱鲜、罗武卫、杨秋仪、罗武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