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刘志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刘志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573号原告刘翠平。委托代理人于瑞忠(系刘翠平丈夫)。委托代理人白宏伟,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刘志库。原告刘翠平与被告刘志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翠平的委托代理人于瑞忠、白宏伟、被告刘志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诉称,2014年12月26日下午,我和其他群众一起到县政府门口保村主任,被告刘志库到场,不由分说将我打倒,然后我被送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7.79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5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赔偿3,000.00元,合计9,507.79元。被告刘志库辩称,2014年12月26日下午,我去县政府办事,进门口时被片石村村民围住,当时刘翠平喊了我一句,而后一群村民把我围住了,我没打刘翠平,有当时110及下板城派出所出警调取监控录像为准,县机关某某局保卫科科长梁某某及保安于某某、郭某某在场给予证明,所以刘翠平所花的任何药费与我无关。原告刘翠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牛某某的孟家院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2、马某某的孟家院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3、孟某某的孟家院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4、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5、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6、承德县医院急救中心的诊断病历;7、承德县医院用药清单;8、承德县医院医疗费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刘翠平住院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刘志库对原告刘翠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刘志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下板城镇派出所报警登记表;2、梁某某、于某某、郭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平丈夫于瑞忠系承德县孟家院乡某某村村主任。法院执行该村委会一案件时,将于某某带走。2014年12月26日,该村部分村民到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门口时,被告刘志库也到了县政府门口,原告刘翠平和被告刘志库发生了口角。原告刘翠平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357.7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翠平起诉时主张被告刘志库不由分说将其打倒,但其提交的调查笔录称刘志库将原告刘翠平推倒致伤,说法不一致且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亦未发现被告打原告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刘翠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