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广场2栋801室。法定代表人赵连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谭桥社区同乐湖小区。法定代表人汤友谊,董事长。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乐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高方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座落于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谭桥村同乐湖3号岛11﹟栋别墅、3号岛12﹟栋别墅采取了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通力电梯产品销售配套合同》,约定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为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安装通力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力电梯依约完成了47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至整机验收合格等工作。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通力电梯尚欠677018元未付。事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多次催收余款,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配套费用477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力电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通力电梯产品销售配套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就安装工期、配套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电梯资料移交清单》、《通力电梯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各1份、《安全检验合格》47份,拟证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事后交付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使用的事实;4、《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本费用审批单》、《同乐湖地产1号4号岛自建工程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配套费用677018元,事后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又支付200000元,至今尚欠477018元的事实。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通力电梯产品销售配套合同》,由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为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同乐湖小区安装通力电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电梯规格参数、安装工期、配套费用、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双方责任、安装验收、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四、付款方式:1、电梯安装开工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台数工程总价的50%;2、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实际台数工程总价的50%。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七日内,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依约完成了47台电梯的安装、调试等工作。2012年11月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30台电梯进行了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3年3月1日,被告同乐湖房产地公司对检验的30台电梯进行了验收。2013年12月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对17台电梯进行了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对已检验的17台电梯进行了验收。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就47台电梯的安装费用、井道整改费用、起吊与脚手架搭建费用等项目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配套费用为总计259万余元,品除在安装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下差款为677018元。2015年2月份,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下差477018元一直未付。故,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全面履行了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通力电梯产品销售配套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查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安装的47电梯时至2013年12月28日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由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1月4日之前向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付清所有款项。而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迄今尚欠47701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款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支付下差的安装配套费用477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民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乐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配套款477000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119元,保全费3300元,共计12419元,由被告株洲市同乐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