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大敏与柯保宁、蒋丽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敏,柯保宁,蒋丽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朱大敏,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350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柯保宁,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18X。被告蒋丽思,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0828。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大敏诉被告柯保宁、蒋丽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浪、谢闻文、被告柯保宁、蒋丽思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负责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大敏诉称,2014年12年2日,被告柯保宁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徐闻县城往徐闻县曲界坡塘方向行驶,15时40分,途经S376线徐闻县曲界坡塘路口路段左转弯驶时,与原告朱大敏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大敏及被告柯保宁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往徐闻县中医院抢救至2015年4月16日止,一共用去医疗费为35696.49元;原告目前仍然在徐闻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20100元。该交通事故经徐闻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柯保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大敏无责任。被告柯保宁应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丽思为本案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湛江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大敏医疗费35696.4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100元,共计97746.49元(以上损失计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后另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各方的责任;3、诊断证明书、徐闻县中医医院治交通事故伤员费用评估证明、徐闻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与医疗费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蒋丽思为本案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201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柯保宁、蒋丽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负担,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负担。被告柯保宁、蒋丽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柯保宁付给原告妻子王海珍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辩称,一、本司承保肇事车辆GF2706号小轿车购买交强险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应按分项项额进行处理;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用药及事故的关联性已经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和申请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应按新鉴定计算,另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6000元,同时医疗费应当根据该份住院病历、出(入)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正式医疗票据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正式票据,对此医疗费不应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任何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费,以重新评估车辆损失15000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险的约定,本案的评估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的证据:1、中博司(2015)临字第28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自受伤之日起于2014年12年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2个月内)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其住院时间用药与事故存在关联,未发现不合理用药。2、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0160015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柯保宁、蒋丽思提供的证据《收据》和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年2日中午,被告柯保宁驾驶粤G×××××号号小轿车由徐闻县县城往徐闻县曲界坡塘村方向行驶,至15时40分,途经376线徐闻县曲界坡塘村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朱大敏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大敏及被告柯保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徐闻县中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2014年12月15日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保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大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蒋丽思系本案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柯保宁与被告蒋丽思系同事关系,该肇事车系其出借给被告柯保宁使用,同时,被告蒋丽思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肇事车粤G×××××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2015年7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号:1040422390003637207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404223900036372068。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向本院申请:1、对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住院时间用药的合理性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粤C×××××号小轿车损失重新评估。2015年10月13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上述委托的第1项鉴定事项作出中博司(2015)临字第28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大敏(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自受伤之日起于2014年12年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2个月内)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其余住院时间已超2个月为不合理;其住院时间用药与事故存在关联,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即原告朱大敏医疗费35696.49元,住院时间从2014年12年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2个月内合理)。2016年1月21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上述委托第2项的鉴定事项以(2016)第00160015号重新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粤C×××××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5000元。对上述鉴定评估事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朱大敏住院时间从2014年12年2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医疗费35696.49元,再查明,原告朱大敏系非农业人口。被告柯保宁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完全驾驶能力,其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车况良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柯保宁及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元和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被告蒋丽思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柯保宁驾驶粤G×××××号小轿车其驾车驶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原告朱大敏驾车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以被告柯保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保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大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蒋丽思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蒋丽思既是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也是出借人,被告柯保宁自借用时起,已是粤G×××××号小轿车运行支配人和控制人,被告柯保宁具有驾驶资格,粤G×××××号小轿车车况良好。出借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蒋丽思承担事故连带赔偿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696.49元,有医疗机构的合法票据,应予支持;2、误工费;(1)原告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次年2月2日止,共计63天。(2)其为非农业人口,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故误工费为89元/天×63天=5607元,超出部分7893元(13500-5607),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计付与当地护工工资70-90元/天相一致,故护理费4410元(70×63),超出部分5040元(9450-4410),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赔付,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7200元(13500-6300),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确存在这一事实,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予采纳。(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故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被告告均对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0160015号(即对该粤C×××××号小轿车进行重新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粤C×××××号小轿车损失价格为:15000元无异议。故车辆损失费15000元,超出部分5100元(20100-15000),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35696.49元、误工费5607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以上共计67513.49元。又本次事故系以粤G×××××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35696.49元、误工费5607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以上共计67513.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朱大敏误工费5607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17元(未超过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朱大敏损失105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计41996.49元(超过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31996.49元(41996.49-10000),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属于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0元(超过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大敏的损失共计67513.49元减去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垫付6000元和被告柯保宁垫付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湛江公司实赔付原告朱大敏的损失共计60513.49元(67513.49-6000-1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大敏的各项损失共计60513.49元。二、驳回原告朱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司法鉴定费375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864元,共计7592元,由原告朱大敏负担303元,被告柯保宁负担39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7元(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司法鉴定费375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立兴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潘宏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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