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利娟与吴洪宇、雷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利娟,吴洪宇,雷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梁利娟,女,1974年7月4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宗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雷翠娟,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利娟与被告吴洪宇、雷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明、王红,被告吴洪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利娟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15分,在丰润区后冯各庄街里吴洪宇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骑行右转弯原告梁利娟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梁利娟受伤。事故发生后,梁利娟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洪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利娟无责任。经查,吴洪宇驾驶的冀B×××××号别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此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32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应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开支的必要性。对原告提交的8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工资收入有异议,我公司曾对原告进行探视,原告认可其工资收入为70-80元/天,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吻合,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工资支领人的签字,且加盖的是该服装厂的公章,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我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公安部门下发的准则,我公司认可120天。对原告护理人周峰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单位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工资支领人的签字,在工资表上加盖的也是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且护理人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交,我们对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丈夫周宗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周宗明没有达到60周岁,虽然其××证为二级,但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且村委会也没有权利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周宗明的××证下发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且周宗明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其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被告吴洪宇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雷翠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吴洪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后冯各庄街里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右转弯的原告梁利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梁利娟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NO0147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洪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利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拨打120,原告梁利娟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急诊医疗费699.60元(被告吴洪宇垫付)。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损伤等”,开支医疗费37931.73元。原告梁利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曾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339.05元(含被告吴洪宇垫付49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峰护理。2016年1月20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47号临床鉴定,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梁利娟)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利娟为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提交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圣尔美服装加工部和唐山鑫宏达塑料彩印厂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另提交了护理人周峰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分别证明原告梁利娟月收入为4000元,护理人周峰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梁利娟父亲梁振和(1947年出生,农民),母亲兰桂侠(1952年出生,农民),梁利娟兄妹共三人。原告梁利娟与丈夫周宗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周峰已成年,长女周某(2006年出生,学生)。原告另提交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后冯各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其丈夫周宗明的××证(贰级),证明周宗明需要其进行扶养。被告吴洪宇与雷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洪宇驾驶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雷翠娟,此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利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洪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梁利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吴洪宇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吴洪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梁利娟的误工期限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原告梁利娟主张误工费损失、护理费损失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尚不充分,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梁利娟的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80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120.1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利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梁利娟丈夫周宗明的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周宗明的××证,可以证明周宗明身体存在××,劳动能力受到了影响,但由于缺乏鉴定机构的鉴定,尚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但结合婚姻法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周宗明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又因为原告与周宗明夫妇长子周峰已经成年且参加工作,周峰同样有扶养周宗明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梁利娟应负担二分之一的周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利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970.3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5804元(87.80元/天×180天),护理费3965.61元(120.17元/天×33天),××赔偿金40304.67元[××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梁振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8248元/年×12年×10%÷3人)+兰桂侠被扶养人生活费4673.87元(8248元/年×17年×10%÷3人)+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0元(8248元/年×9年×10%÷2人)+周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8248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合计121404.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洪宇为原告垫付的1192.55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吴洪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利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140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梁利娟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吴洪宇垫付的1192.55元;三、驳回原告梁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0元,由被告吴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