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野与被执行人王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野,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张野,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正在监狱服刑。张野与王磊诈骗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责令被告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野人民���三十四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磊名下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有位于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第二街区17幢207室房产一套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34万元暂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6)苏0111执29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震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庆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