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贺丽红、颜炳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平,贺丽红,颜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190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沈辉、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丽红。被执行人颜炳峰。王立平与于贺丽红、颜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贺丽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立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告颜炳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20元,由贺丽红、颜炳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贺丽红、颜炳峰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工商登记,其共同所有的房屋设有抵押权,本案已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本院同时扣留被执行人贺丽红每月工资,此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贺丽红工资,并轮候查封两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因该房屋设有抵押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