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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国伟与李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李旭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61号原告王国伟,曾用名王伟。被告李旭静。原告王国伟诉被告李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诉称,被告李旭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15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后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李旭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旭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62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62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李旭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王国伟生产胶粉,被告李旭静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在原告处购买胶粉价值20000多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剩余166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伟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整(16620),李旭静,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1620元,并批注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其其余欠款15000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旭静欠原告王国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旭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