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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怀振与被告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怀振,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373号原告贾怀振,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存生,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勇刚,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武丙魁,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贾怀振与被告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丙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存生、马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怀振诉称,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为其共有车辆豫J×××××挂063号货车的司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解除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车共计113天,期间原告曾支取部分工资。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23950元。双方制作了结算清单一份,三被告及见证人均在清单上签名。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395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任存生、马勇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丙魁辩称,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任存生和武丙魁都是本人签的,马勇(永)刚系其委托武丙魁代签的。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车是三被告共有的,原告是司机,但不是被告找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大货车司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23950元。并制作结算清单一份,三被告及见证人均在清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结算清单为证,被告辩称具体钱工资款数额不清楚,因结算清单详述了上下车时间、工资数额约定、支取工资数及下欠工资数额,被告签名即构成对结算清单内容的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结算清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偿还工资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被告未就该债务的承担份额进行约定,故三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怀振欠款23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任存生、马勇刚、武丙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