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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涵政与张荣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涵政,张荣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64号原告黄涵政,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14。委托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平。被告张荣建,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连镇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涵政诉被告张荣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俊文、黎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13项有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7763.1元(34763.1元+拆除内固定物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荣建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另该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2、营养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荣建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另该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该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应按比例分配。4、残疾赔偿金29389.4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1%,原告按12%有误。5、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护理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7、误工费15214.2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4天。8、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10、人体乙醇检验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11、车辆拆检费200元.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12、日用品费用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赔偿范围。13、布休闭椅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赔偿范围。14、已付款:张荣建0元。保险公司0元。15、诉请赔偿额97252.86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5年6月21日02时8分,张荣建驾驶粤B×××××号轿车由南雄往韶关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马市民丰村路段时,因借道通行,与对向方向由黄涵政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伟、黄涵政、黄志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荣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涵政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林伟、黄志豪在此次事故无责任。2、黄涵政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20天(住院时间2015.6.21-7.11),花费医疗费34763.1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于2015年9月24日被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3、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本事故另一伤者林伟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2016)粤0222民初63号案诉讼。经审查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理损失共9978.8元。残疾伤残费用合理损失共1900元。5、本事故另一伤者黄志豪因系轻微伤,其向本院表示不予起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张荣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涵政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林伟、黄志豪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亦对该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47858.1元(34763.1元+拆除内固定物13000元+95元购买日用品费用)。原告住院费用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二个十级,恢复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6940.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6940.3元(12245.6元/年×20年×11%)。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所提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根据医嘱住院留陪1人,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误工费7245.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受伤,于2015年9月24日评定伤残,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为7245.8元(27766元/年÷12个月×3个月+27766元/年÷365天×4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始兴住院治疗,后到韶关市进行定残,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所提的人体乙醇检验费300元,因该笔费用系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行政收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拆检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对原告购买布休闭椅220元,经查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家属因护理原告所花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项合理费用合计为98944.2元。由于本案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林伟已另案起诉,故粤B×××××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案的林伟按两人的损失比例分割。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被告张荣建系无证驾驶,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张荣建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的赔偿规则,应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即8434.2元(53858.1元(医疗费4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53858.1元+9978.8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建按责任认定赔偿31796.7元[(53858.1元-8434.2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42286.1元(残疾赔偿金269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4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拆检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920.3元(8434.2元+42286.1元+200元)给原告黄涵政。二、被告张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796.7元给原告黄涵政。三、驳回原告黄涵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3716元。由被告张荣建负担1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燕婷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