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4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48。被告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3851。委托代理人郭伟长、陈文锋,、实习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长、陈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03年7月17日双方海丰县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一名:章某乙,男,2014年生,由于双方的结合全凭他人说合,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冷目相对,对原告一切不闻不问特别是原告受孕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身体状况,从不关心过问,原告生育时医疗费极大,被告以外出为由,将原告生育时一切支付由他人承担,原告生育后身体极差,被告不理不采,原告生育后家庭一切家务仍由原告操持,原告敢怒不敢言,忍受委屈,致现在原告全身是病,思想负担极为痛苦。由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断破裂。于儿子满月日原告亲人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亲人发生争执吵架,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强硬逐出家门,将婚生儿子章某乙,抢回被告家中,自此以后,原告回到娘家中生活。由于儿子章某乙刚出生不久,原告对其儿子极为思念,由于被告态度蛮强硬,决不允许原告再次踏入被告家门,使原告再见不到儿子,原告为挽回婚姻关系,曾多次用电话与被告联系,而被告断然将手机关掉,从不与原告联系,甚至连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理妥有关事宜,被告不采不理,从不表态。鉴于以上实情,原被告的分居已近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本人的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时手术费、身体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原告负责。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关心有加,反观原告却总是无理取闹,常因一点家庭小事大吵大闹,为维系家庭完整,被告一直忍让,原告却得寸进尺,极端猖狂,完全不知收敛。2014年,原告又因一点小事大吵大闹,并独自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爷爷,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一气之下喝农药自杀。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也不参加爷爷的葬礼。被告的父亲,同样一直对原告疼爱有加,因疾病,于2015年不幸去世。原告在被告父亲疾病期间,同样不闻不问,既不前来探望,也不参加被告父亲的葬礼。至此,对如此没有人性可言的原告,被告也彻底绝望,感情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为逃离这不幸婚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儿子章某乙,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婚生儿子章某乙,自出世以来,一直被告生活,感情很深。如果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放心,也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同意独自抚养,被告也愿意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谓的,毫无根据的生育时手术费、身体治疗费10万元。原告提出以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信口胡说。原告人生育时,其医疗费用是原告和亲戚支付的,不存在他人支付的问题。也不曾听说原告有××。被告现在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收入来源,非常贫穷。连目前居住的房屋都是向亲戚借住的。孩子的奶粉,也是亲戚接济的。所以,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谓的,毫无根据的生育时手术费、身体治疗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章某乙,2014年出生。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14年5月份,双方因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孩子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应在婚后的生活中,同心同德,共同维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章某乙,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原告放弃抚养权利,请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并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且该孩子自满月后一直由被告在负责抚养,现由被告抚养也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育时手术费、身体治疗费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时,原告也确认生育孩子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体需要治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余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