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徐良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高中文化,原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崇州市崇阳镇。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以被告人徐良犯合同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徐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刑终字第85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徐良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及其辩护人毛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被告人徐良作为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乐公司”)法人代表,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崇州支行贷款400万元,将本人位于本市崇阳镇西桥社区倾城莲花31栋1-3层4号别墅(下称“倾城莲花别墅”)和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裕民巷138号8间铺面(下称“8间铺面”)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采用最高额抵押的形式担保农业银行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555万元债权,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崇州市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经农业银行评估,两处抵押物的价值合计人民币744.97万元。2013年8月,被告人徐良明知欠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私人大量外债且自身资金链已断裂的情况下,以“鸿乐公司”的名义与崇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委托“中小担公司”对该公司向成都银行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担保,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徐良故意隐瞒已将“倾城莲花别墅”、“8间铺面”抵押给农业银行的事实真相,采取提供虚假房产信息的方式,再次将上述两处房产(共作价300万元)和本人开发并已出售给他人位于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3组“桃源溪谷”第15栋中的10套“联建房”(作价200万元)提供给“中小担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时被告人徐良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之后“中小担公司”依约向成都银行出具担保函,获取贷款后被告人徐良并未将该笔800万元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直接用于偿还债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后无力偿还。2014年8月,“中小担公司”代其向成都银行偿还贷款400万元,余下的454万元本金及利息正在代偿中。2、自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徐良为获得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在自身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找到“中小担公司”董事长韦发伟,请其为“鸿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多次向韦发伟赠送现金、手表等财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为了对韦发伟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街韦发伟的住所附近,以过节拜年的名义送给韦发伟1万元现金。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为了感谢韦发伟在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一事上提供的帮助,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茶楼”附近,送给韦发伟1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为了对韦发伟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茶楼”附近,送给韦发伟“欧米茄”牌手表一只。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提供无处分权的财产作反担保,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担保公司对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针对指控合同诈骗罪1、崇州市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该案系崇州市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徐良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2、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良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由崇州市纪委移送崇州市公安局,崇州市公安局于同月17日在本市崇阳镇西桥倾城莲花小区31栋附近将徐良抓获。3、“鸿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徐良系“鸿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22日成立,经营园林绿化、房屋建筑施工、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注册资本1070万元。4、“中小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中小担公司”是2008年2月1日成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定代表人为韦发伟,注册资本12000万元。5、“桃源溪谷”联合建设合同及相关收据,证实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良及“鸿乐公司”与郑某某、石某某、毛某等八人签订“桃源溪谷”联合建设合同,将“桃源溪谷”第15栋2个单元共计16套房产出售给了上述八人,该八人通过支付现金或抵扣工程款等方式已支付了相关的房款。其中,2012年8月2日前该16套联建房中的5套已被出售,2013年8月1日前又有9套被出售,剩余的2套于2014年1月7日被出售。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徐良处扣押“桃源溪谷”联合建设合同共计16份。7、“鸿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徐良、任某某与农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1月29日,“鸿乐公司”以购买商品为由向农业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徐良、任某某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1100520130000322),以“倾城莲花别墅”、“8间铺面”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鸿乐公司”采用相同担保方式向农业银行续贷400万元。8、房屋信息摘要。证实徐良、任某某所有的“倾城莲花”别墅,徐良所有的崇州市崇阳镇裕民巷“8间铺面”,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9、“鸿乐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中小担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被告人徐良与成都银行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提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日,“鸿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期限1年。“中小担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徐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鸿乐公司”以相同条件续贷,“中小担公司”仍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鸿乐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份,被告人徐良与“中小担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包含抵押物清单)、《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二份等,证实2012年8月3日,“鸿乐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在成都银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同日,被告人徐良与“中小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以其“倾城莲花别墅”、“8间铺面”以及“桃源溪谷”10套房产,共作价500万元,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对“中小担公司”担保的“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的800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清单上写明上述三处房产的“双证正在办理中”。同时,徐良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小担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以连带责任方式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2013年8月1日,“鸿乐公司”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又以上述抵押物,以同样的方式,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11、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证实2013年8月2日,“中小担公司”经审核,同意成都银行对“鸿乐公司”发放800万元授信,并自愿承担保证合同中的连带责任。12、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3年7月3日,“鸿乐公司”在崇州市崇阳镇星和建材经营部(下称“星和建材部“)购买沙石、园石、水泥、螺纹钢、盘园等原材料共计价值1081万元。13、成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星和建材部、郑某、朱某、徐某某等人帐户交易明细,“鸿乐公司”的帐户明细,成都银行内部处罚决定等,证实2013年8月2日成都银行崇州支行将“鸿乐公司”借款800万元转入了星和建材部帐户,后通过“过桥”的方式,该笔借款又流回成都银行作为归还“鸿乐公司”偿还2012年的800万元贷款,表明“鸿乐公司”续贷的800万元,表面上是用于支付材料款,实际是用于偿还借款。该行工作人员因以上违规操作已被内部处罚。14、房屋信息摘要,证实徐良与任某某共有位于西桥社区的“倾城莲花别墅”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徐良所有位于杨祠街裕民巷的8间铺面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1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鸿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在成都银行贷款后至2014年7月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16、还款凭证、进账单及代偿证明,证实“鸿乐公司”2013年所借成都银行800万元到期后,至2014年11月5日,“中小担公司”已向成都银行代偿本金785万余元,利息9.7万余元,“中小担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17、本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882号、(2015)崇州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小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鸿乐公司”、被告人徐良、潘某偿还“中小担公司”代偿的本息合计795万余元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鸿乐公司”定期限偿还“中小担公司”代偿795万余元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徐良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8、证人张某的证言。他于2010年去“鸿乐公司”上班,2014年离开。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他担任过“鸿乐公司”的出纳,公司的会计是杨某某。大概是2012年7月,徐良以“鸿乐公司”的名义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因为银行贷款手续要求严格,没有实际抵押物,银行不会给他们公司贷款,所以徐良才会找“中小担公司”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与“中小担公司”签订合同的事都是徐良在负责,徐良曾叫他拿过资料给“中小担公司”。2010年至2011年,公司经营状况还算正常,从2012年开始大量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用来做“桃园溪谷”项目,每个月利息都要付100万元左右,又没有其他收入,公司就陷入了困境。公司以“中小担公司”为担保向银行贷款的程序,首先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抵押物清单、公司来往购销合同等,这些资料准备好一式两份,分别交给银行和“中小担公司”,然后银行跟“中小担公司”审核这些资料,审核通过后,签定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签订这些合同之后,公司向“中小担公司”缴纳担保费,然后银行就给他们放款。他们公司以“中小担公司”为担保,向银行一共贷了3000多万元。向”中小担公司”和银行提供的抵押物是徐良在倾城莲花的别墅、杨祠街裕民巷房产、三郎镇三台村和茶园村的林权证、“桃园溪谷”的房屋等。他们公司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的这些抵押物,没有做过抵押物登记。“中小担公司”没有严格审查这些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因为每次他把抵押物资料拿过去的时候,都是徐良事先跟担保公司联系好了的,徐良让他把这些抵押物资料交给“中小担公司”的倪某,没隔多久就喊他们公司签订合同了。如果“中小担公司”严格审核这些抵押物资料,是不会跟他们签订合同的。“中小担公司”收取的担保费是贷款金额的2.5%。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于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在“鸿乐公司”担任会计。“鸿乐公司”在重庆银行、成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都有贷款。2012年8月,“鸿乐公司”的通过“中小担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担保程序是,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中小担公司”出具担保函,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向“中小担公司”交担保费,“中小担公司”开具发票,他入账。20、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鸿乐公司”在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银行直接转给星和建材部,因为贷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鸿乐公司”只有提供建材方面公司账号,银行才能放款,所以徐良就找到“中小担公司”,然后“中小担公司”提供了星和建材部的帐户给成都银行。实际上徐良跟星和建材部没有任何关系,是“中小担公司”找来帮忙“过桥”的,没有跟他们发生过任何真实的交易。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起他担任“鸿乐公司”的总经理,彭某担任法人代表。股东有他、彭某和潘某,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实际负责人还是徐良。22、证人倪某的证言。他担任“中小担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主要是在外承接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收集相关公司、企业资料等。“鸿乐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的业务是他的部门在负责,主要是收集“鸿乐公司”申请贷款的资料,收齐后交给风控部进行审查。2013年8月“鸿乐公司”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向成都银行申请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是老板徐良来和公司董事长韦发伟洽谈这笔业务,商谈好后,韦发伟安排他负责收集资料。他们主要收集了“鸿乐公司”法人信息、财务报表、公司基础证照以及反担保物等。这笔800万元贷款所提供的反担保物是担保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上的房产,这份抵押物清单是徐良提供的。这三处房产在2012年8月作为向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物时就进行了审查,“鸿乐公司”在2013年8月续贷时,徐良告诉他说这三处房产都没有问题。23、证人韦发伟的证言。他于2011年7月受崇州市政府委派到“中小担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中小担公司”经营内容主要是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2012年3、4月时,“鸿乐公司”的老总徐良找到他,说其公司在崇州市三郎镇开发房产,资金不够,需要“中小担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过商谈,由“中小担公司”进行担保,分多次向各大银行贷款。之所以要找“中小担公司”做担保向银行贷款,是因为“鸿乐公司”没有财产能在银行做抵押贷款,只能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鸿乐公司”在2013年8月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向成都银行申请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是徐良和他以及成都银行的负责人洽谈这笔业务的。洽谈完后,徐良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相关担保资料,“中小担公司”审核担保资料后,出具担保函,由银行审核后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额度由银行自行决定。“鸿乐公司”向“中小担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物,有徐良裕民巷138号的商铺、“倾城莲花别墅”、“桃源溪谷”15栋10套房屋。审查具体由业务部门和风控部门进行。他不知道徐良裕民巷138号商铺、“倾城莲花别墅”两处房产已向农业银行做贷款抵押,徐良也没有告诉过他。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3组“桃源溪谷”15栋10套房屋没有具体说是哪10套房屋。他不知道“桃源溪谷”第15栋的16套房屋在向“中小担公司”反担保的时候已经卖出去了14套的情况。2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他是做建筑工程承包的。2012年他从邓某某手上分包了三郎镇“桃源溪谷”1栋、2栋、15栋、16栋以及“桃源溪谷”酒店、餐厅的劳务工程,由于“鸿乐公司”无法支付劳务工程款,就提出以“桃源溪谷”的房子抵工程款。于是在2014年1月他购买了“桃源溪谷”第15栋的2套房屋,房款直接从工程款里扣。“桃源溪谷”第15栋分为2个单元,共16套房。他不知道第15栋房屋在购买之前已经抵押给别人了,如果他知道是不会购买的。2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大约是2006年,徐良找到他和帅某某、毛某,徐某某,说“桃源溪谷”地段不错,前景很好,让他们投资共同开发,他们同意后,他先后投入了约300万,后徐良用“桃园溪谷”19套房子抵他的投资款,其中第15栋共4套,分别是在2012年3月25日购买了1套,2012年10月买了3套,4套房屋总价为123万余元。26、证人帅某某的证言。他在“桃源溪谷”第15栋购买了3套房屋,分别是在2012年3月25日买1套、2012年10月9日买2套,价格合计为96万余元。27、证人毛某的证言。他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9月23日在“桃源溪谷”15栋购买了2套房屋,价格合计为64万余元。28、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日他在“桃源溪谷”第15栋买了1套房,房价是29万余元。2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2日他在“桃源溪谷”第15栋购买了1套房屋,价格是30万元。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8日他在“桃源溪谷”第15栋购买了1套房屋,价格是3976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付清的。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12日她购买了“桃源溪谷”第15栋的2套房屋,价格是80万元。32、被告人徐良的供述。“鸿乐公司”是2002由他组建成立的,主要经营内容是做旅游产业。公司成立后在崇州三郎镇流转山林地以及给村上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4年5月后他没有担任“鸿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上公司的负责人和决策者还是他,公司所有财产、债务都由他负责。“鸿乐公司”现有银行贷款3620万元,欠民工工资、工程款1000多万元,私人借款800万元左右,全部是“鸿乐公司”使用,主要用于三郎镇益善村土地流转、公司经营的项目、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利息、担保费用等。向银行贷款以及申请“中小担公司”做担保等相关事宜,都是他在负责,只是需要什么资料之类的东西,他叫公司的人按照要求去办理。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频繁向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一方面是由于经济不景气,另一方面是三郎镇流转的山地手续没有完善、灾后重建指标落实,三郎镇的工程要继续修建,没有资金来源,造成资金链断裂。二、针对行贿罪1、被告人徐良行贿案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徐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3日,韦发伟在被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徐良贿赂的事实,当日检察机关在已掌握徐良行贿的事实后对其进行讯问,徐良仅交代了部分行贿事实。同月26日再次进行讯问中,徐良交代了全部行贿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对徐良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鸿乐公司”、“兴达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章程、投资者履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实“鸿乐公司”是由徐良等人于2002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的,徐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兴达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徐良是实际控制人。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证实被告人徐良与“中小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6月24日“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兴达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2013年7月30日“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兴达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2012年9月5日“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成都博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鸿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2014年1月16日“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博瑞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4、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桃源溪谷”的房屋因徐良已将购房协议和收据销毁,未能找到相关凭证,无法查清房屋的具体信息和价值。5、韦发伟的供述。2012年初,他认识了“鸿乐公司”的董事长徐良,在接触过程中,徐良表示准备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希望他帮忙让“中小担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事成之后会感谢他,他也表示愿意为徐良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3、4月,徐良以“兴达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1000万,2012年5月份徐良以个人名义在民生银行崇州支行贷款400万,2012年8月“鸿乐公司”在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均由“中小担公司”提供担保。在徐良和“中小担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徐良提供的抵押物在银行是无法办理抵押贷款的,而作为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条件就没有银行严格。徐良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他还是给徐良提供了贷款担保。在对徐良提供贷款担保业务过程中,他没有严格审核,每次都很快地向相关银行出具了担保函。徐良共送给他11万元现金和“欧米茄”牌手表一只,另外还送了他一套房子,位于崇州市三郎镇,后来他把房子退给徐良了。6、被告人徐良的供述。2003年,他成立了“鸿乐公司”,担任公司董事长。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了“中小担公司”董事长韦发伟。因“鸿乐公司”的资产有瑕疵,没有硬资产,他希望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中小担公司”担保,“鸿乐公司”、“兴达公司”向重庆银行崇州支行贷款1000万,向民生银行崇州支行贷款400万,向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向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万(已归还)。2013年10月,他以个人名义在成都博瑞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鸿乐公司”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够齐全。他需要贷款的时候,提前和韦发伟联系,告诉韦发伟需要在哪个银行贷款,贷多少款,然后韦发伟就给“中小担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在抵押物及其他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韦发伟也安排工作人员给他出具担保函。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他以拜年名义,在本市龙门街送给韦发伟1万元现金。2012年8月一天晚上,为感谢韦发伟在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一事上提供的帮助,在本市晋康路,他送给韦发伟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钱是他喊公司财务拿给他的。2013年2月,他在台湾旅游时花3万余元购买了一只“欧米茄”牌机械手表,回来后送给了韦发伟。2013年3月,他送给韦发伟一套88.5平方米左右的房子,位于三郎镇益善村“桃园溪谷”小区16栋。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韦发伟把该房子的销售合同、发票等退还给他了,他叫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手续注销后再拿去销售,现在这套房子已经抵工程款抵给别人了,具体抵给哪个他记不清了。7、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2月10日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3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良及辩护人毛桂林对上列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徐良及辩护人毛桂林对上列指控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罪自愿认罪,对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徐良辩解“中小担公司”是基于其公司实力和个人资产状况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纠纷。辩护人毛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良行贿事实无异议,提出徐良行贿是为单位利益,系单位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处罚。关于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毛桂林提出:1、“鸿乐公司”2012年第一笔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时,向“中小担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房产的产权手续确实正在办理中,该笔贷款到期后,“鸿乐公司”又提供同样的财产清单,“中小担公司”再次出具担保函,新贷的80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所贷的8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抽逃资金,挥霍资金的行为。两次贷款“鸿乐公司”均按月付息。2、徐良在找“中小担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没有隐瞒公司经营困境。“中小担公司”及韦发伟知道“鸿乐公司”没有可作为抵押的资产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未要求对“鸿乐公司”提供的财产可作抵押登记,对清单上的财产不享有依担保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3、“中小担公司”代“鸿乐公司”偿还成都银行本息795万元后,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鸿乐公司”、徐良和另一保证人潘某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对“中小担公司”代偿的款项和利息、费用等已约定了履行期限。二份调解书已生效,正在法院执行中。“鸿乐公司”只是出现了资金问题,但并没有资不抵债。依照法院调解书,“中小担公司”能挽回经济损失。说明徐良与“中小担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本案是一桩合同纠纷案件。辩护人毛桂林认为,“鸿乐公司”及徐良从始至终没有不归还贷款的打算,被告人徐良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良于2002年4月注册成立“鸿乐公司”,注册资本1070万元,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房屋建筑施工、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被告人徐良系“鸿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1日,崇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崇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核准,崇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上述“中小担公司”)。2011年8月22日,经崇州市人民政府任命,韦发伟担任“中小担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8月3日,“鸿乐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申请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人徐良、“鸿乐公司”与“中小担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人徐良将上述“倾城莲花别墅”、“8间铺面”共作价300万元,以及“鸿乐公司”开发位于崇州市三郎镇益善村3组“桃源溪谷”第15栋中的10套“联建房”作价200万元,提供给中小担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上述三处房产“双证正在办理中”。经“中小担公司”担保,“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倾城莲花别墅”与“8间铺面”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在崇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鸿乐公司”开发的“桃源溪谷”第15栋“联建房”共有16套房屋,2013年8月1日前已出售14套,2014年1月已全部出售。2013年1月,被告人徐良将本人与前妻任某某共有位于本市崇阳镇西桥社区的“倾城莲花别墅”一套和本人所有位于本市杨祠街裕民巷138号的“8间铺面”作为抵押物,并采用最高额抵押的形式担保农业银行崇州支行的555万元债权,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同时在崇州市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经农业银行崇州支行评估,两处抵押房产合计价值744.97万元。2013年1月29日,“鸿乐公司”向农业银行崇州支行借款400万元,期限1年。“鸿乐公司”2012年8月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到期后,2013年8月1日,“鸿乐公司”隐瞒已将“倾城莲花别墅”、“8间铺面”抵押给农业银行和上述10套“联建房”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抵押物清单中仍然载明“双证正在办理中”,继续提供上述房产作反担保抵押给“中小担公司”,“中小担公司”未进行核实即出具担保函,“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借款8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前笔80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人徐良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该笔800万元借款向成都银行提供担保。2014年8月该笔借款逾期后,“鸿乐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8月15日和11月5日,“中小担公司”共代“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95万余元。“中小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鸿乐公司”、被告人徐良、潘某偿还“中小担公司”代偿的本息合计795万余元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崇州民初字第882号、(2015)崇州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鸿乐公司”许期偿还“中小担公司”代偿795万余元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徐良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徐良为了“鸿乐公司”能获得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找到“中小担公司”董事长韦发伟(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以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帮忙,申请“中小担公司”为“鸿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多次向韦发伟赠送现金、手表等财物。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对韦发伟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街韦发伟的住所附近,以过节拜年的名义送给韦发伟1万元现金;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为了感谢韦发伟在“鸿乐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800万元一事上提供的帮助,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茶楼”附近,送给韦发伟10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良为了对韦发伟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在崇州市崇阳镇“晋康茶楼”附近,送给韦发伟“欧米茄”品牌手表一只。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3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经济合同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鸿乐公司”在申请国有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确实提供了价值三百余万元无处分权的抵押物,给国有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但“鸿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按期支付银行利息,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公诉机关未提供“鸿乐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被告人徐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担保公司财物故意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良为“鸿乐公司”利益,供称使用单位资金感谢国有担保公司负责人的帮助,其行为属单位行贿行为。“鸿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给国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徐良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9月14日,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鸿乐公司”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未予答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良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罪名不当。辩护人毛桂林关于被告人徐良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被告人徐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澍人民陪审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周丽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