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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黑小飞与杨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小飞,杨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212号申请执行人黑小飞,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丹,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执行黑小飞与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52017元(含执行费670元),未执行标的52017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