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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益某某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某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益某某珠,男,系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藏族,无业,文盲,捕前无固定住所。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昌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益某某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3日,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字(2016)09阿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益某某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央珍、代理检察员四郎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益某某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益某某珠到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西路“水云间水疗会所”,趁被害人刘小燕上洗手间之机,进入员工宿舍内翻动东西,将放在床头柜和床上的两部手机拿走(一部是OPPO白色手机、一部是VIVO白色手机),益某某珠又从被害人提包内翻出67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回宿舍时发现益某某珠从其宿舍内出来,就马上查看,发现两部手机和670元现金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益某某珠以300元价格将被盗的两部手机卖给仁某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涉案的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退还给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益某某珠于2015年12月11日1时左右在昌都市卡若区“康巴大舞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部OPPO白色手机鉴定价格为1250元,一部VIVO白色手机鉴定价格为950元。被告人益某某珠的盗窃总数额为2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益某某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被害人刘小燕的陈述,证人仁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益某某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益某某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益某某珠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益某某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益某某珠退赔被害人刘小艳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扎西德西审判员 永青卓嘎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