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家琼、闵敏与伍兵、刘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琼,闵敏,伍兵,刘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62号原告陈家琼,女,生于1954年10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闵敏,男,生于1979年8月2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兵,男,生于1976年10月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林,男,生于1971年5月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刘箭英,女,生于1976年1月2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家琼、闵敏诉被告伍兵、刘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伍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家琼系闵光慧之妻,原告闵敏系闵光慧之子。闵光慧因患直肠癌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被告伍兵与被告刘箭英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11日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伍兵陆续向闵光慧借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伍兵向闵光慧出具借条七张。闵光慧临终前将被告伍兵出具的七张借条交由原告陈家琼。闵光慧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兵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伍兵与闵光慧合伙进行的投资款项。该合伙事宜于2009年结束,最终系亏损。故被告不应偿还该笔款项。另外,该笔款项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2008年被告承诺还款至今6年时间,承诺书总约定的交通局款于2009年已经拨付下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还款,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刘箭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琼系闵光慧之妻,闵敏系闵光慧之子。2014年9月26日,闵光慧因患恶性肿瘤病逝。闵光慧生前,分别于2005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14日、2006年4月6日、2006年5月26日、2006年7月2日、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伍兵出借现金人民币共计215000元。被告伍兵收到出借款项后,向闵光慧出具借条7份。2008年1月8日,被告伍兵向闵光慧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本人承诺交通局款拨付下来后,还闵光慧的21万元(贰拾壹万元)承诺人:伍兵2008.元.8”。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7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政府城市工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月19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箭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7份、承诺书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闵光慧与被告伍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闵光慧现已去世,其生前对本案所涉债权未进行处分,故原告陈家琼、闵敏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闵光慧享有的债权。闵光慧向被告伍兵提供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该借条虽系被告伍兵一人出具,但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原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原告就被告伍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兵辩称本案诉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但未举证证明其与闵光慧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被告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伍兵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交通局款拨付下来后”还款,该款由交通局于2009年底陆续拨付完毕。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系被告伍兵单面作出,并不是双方对债权达成新的合意,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应当以借条所载明内容为准,7份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当自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兵、刘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琼、闵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5元,由被告伍兵、刘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