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36号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健。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昕伦。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14日供给被告钛白粉、二辛酯、PE蜡等化工产品,共计货款275,900元,最后一批送货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滞纳金约定每日按货款万分之六计算。原告给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75,9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单位承接原告单位债务的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由于原单位名称变更,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尚欠原告化工产品货款由新单位被告全部承接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对账单确认后还款6万元,现还欠原告货款165,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900元及支付占用货款的滞纳金。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金红石型钛白粉、锐钛型钛白粉、有机、无机等原材料,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5,900元。此款未全部给付原告,2015年6月28日,被告由于单位名称变更,给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5,900元由更名后的单位全部承担。此后,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欠款165,9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欠据、销货单、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已经过双方确认,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5,900元;二、被告沈阳达韵通道路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联腾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65,9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嘉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