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39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易游。被告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开方。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委托代理人杨均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香、张利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游和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盛华、杨均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4732《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泵车一台,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其中首付款48万元,余款272万元自设备交付次月起分36个月分期支付,前6个月每月付1万元,第7个月至第35个月每月支付8.9万元,第36个月支付7.9万元;如被告鼎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2万元,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故请求被告鼎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鼎泰公司交付了销售的设备,但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8.1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8.58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鼎泰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8.1万元及违约金18.5855万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鼎泰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鼎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销售的泵车一台价款为320万元,实际销售泵车两台价款为32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地在被告总经理办公室,原告将两台泵车送至被告处,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被告处,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除首付款外,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三份买卖合同的款项没有分割,由原告划分。被告欠付涉案货款应为214.1656万元,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18.1万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原告认为支付货款为6.0636万元,称余款3.9364万元为支付配件款。但被告并未使用相关配件,原告认定3.9364万元为支付配件款,无事实依据;三、2015年9月17、18日,被告与原告方代理人一直在协商还款问题,但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强行从被告处将鄂L×××××、鄂732**两台设备拖走,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应予赔偿;四、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目前正在资产重组,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原告中联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鼎泰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鼎泰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鼎泰公司已支付货款、欠付货款、违约金金额;证据四、应收账款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付配件款4.1464万元,于2014年6月25日已支付0.21万元;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鼎泰公司变更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鼎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收货时间不对,被告实际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收到涉案设备,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被告鼎泰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泵车首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了泵车首付款49万元;证据二、雷绍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公司签订;证据三、律师函及被告书面回复,拟证明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存在差异;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与原告诉称已付款金额存在差异;证据五、出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非法拖走涉案设备;证据六、终止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抢走泵车设备,导致被告承接的混凝土业务被终止,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七、供货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设备与原告起诉设备不符。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联公司(出卖人)与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4732《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泵车一台,合同价款320万元,其中首付款48万元,余款272万元作36个月分期支付,前6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第7个月至第35个月每月支付8.9万元,第36个月支付7.9万元,发货后次月付起;2、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交接单》签章确认收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D泵车一台及相关资料。此后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起名称变更为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载明: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84万元、已支付到期货款52万元、尚欠付到期货款132万元,根据被告付款时间、欠付货款金额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为18.5855万元。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被告鼎泰公司尚欠原告配件款4.146492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配件款0.21万元,配件款欠款为3.93649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到期货款和未到期货款共计为218.1万元,被告主张配件款欠款3.936492万元不属本案欠付货款范围,认可欠付到期和未到期货款为214.1635万元(218.1万元-3.936492万元);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9月19日将销售的涉案设备从被告处拖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顺序号为12084732《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6日起名称变更为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述《产品买卖合同》自2014年11月6日起由被告鼎泰公司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鼎泰公司交付了货物即ZLJ5339THB49X-6RZ泵车一台及相关资料,履行了出卖方义务,但被告鼎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218.1万元的诉请。原告主张欠付的到期和未到期货款218.1万元包括欠付的配件款3.936492万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付的配件款3.936492万元与属本案销售设备的货款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鼎泰公司欠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货款认定为214.1635万元(218.1万元-3.936492万元),原告诉请支付该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付款时间、每期欠付货款金额按万分之五/日标准计算被告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为18.58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18.5855万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确已实际发生,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将销售的涉案设备从被告处拖回,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因该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4.1635万元、截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18.5855万元(2015年6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3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35元,被告湖北嘉鱼鼎泰新型建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