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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姚程与杨杰、朱玉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程,杨杰,朱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082号原告:姚程。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被告:朱玉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程诉被告杨杰、朱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杨杰、朱玉霞,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程诉称,2013年5月21日,在魏村兴丰路新港一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杨杰驾驶牌号为苏D×××××的轿车,沿兴丰路由西向东越中间黄线行驶至新港一路时,遇原告姚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姚程受伤。原告姚程受伤后,先后至常州市××北区春江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因事故原告总计造成201764元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17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玉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6月19日两张票据以及2015年1月5日的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为20天。3、护理费标准太高,认可60元/天。4、误工费:标准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确定,认可2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发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鉴定费:数额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许,杨杰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兴丰路由西向东越中间黄线行驶至兴丰路与新港一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姚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港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程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姚程、杨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姚程的摩托车经人保常州公司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1300元。姚程受伤后,先后至常州市××北区春江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20天,姚程总计支出医疗费用52867.48元。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姚程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程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程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姚程总计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杨杰与朱玉霞系夫妻关系,朱玉霞自愿与杨杰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杨杰先行垫付给姚程2000元。杨杰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姚程与其妻管春芳的女儿姚恚琳出生于2011年1月9日。姚程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杨杰、朱玉霞、人保常州公司虽对原告姚程主张的医疗费中382.2元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姚程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故认定医疗费为52485.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于标准均无异议,但对于住院天数,应按20天计算,故原告姚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对于护理期限90天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姚程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姚程的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00天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标准,姚程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26元计算,故原告姚程的误工费为2993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姚程的女儿姚恚琳未成年,应当由原告姚程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姚程的女儿姚恚琳居住于常州市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原告姚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原告姚程与被告杨杰承担同等责任,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为2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姚程表示车辆已定损维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双方对该费用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故该费用纳入诉讼费范畴。综上,本院确认姚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937元、残疾赔偿金9060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程各项损失150109.88元。二、被告杨杰、朱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程各项损失624.27元。三、驳回原告姚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5元,由原告姚程负担816元,由被告杨杰、朱玉霞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399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风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