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民,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6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不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下唇裂伤,同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原告报警,红寺堡派出所对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原告将被告带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做了头部CT检查。2015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同年4月份,被告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诉。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西区198号原告经营的酷男基地服装店和罗山商城北区175号被告经营的女之都服装店各一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雅园·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处,该房屋现尚未装修,还欠开发商宁夏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09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于2015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婚生女王某乙已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在红寺堡区第一小学就读,经依法征求王某乙意见,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由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但经营服装生意,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农民平均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给付至孩子王某乙满18周岁止,由原告分期支付。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告对原告要求罗山商城西区198号酷男基地服装店归原告所有、罗山商城北区175号女之都服装店归被告所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双方均不愿意接受,虽然购房合同上买受人是原、被告二人,但后续交款手续等均由原告王某甲办理,因该房屋还有余款未清,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付款等手续更为方便,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屋合同价款307852元的一半即153926元支付被告折价款,但该房屋尚欠房款60926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笔债务由原告负担更便于履行,故该笔债务由原告负担,从原告支付被告的折价款中扣除60926元的一半即3046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3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每两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7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三、原告王某甲有探望婚生女王某乙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西区198号酷男基地服装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罗山商城北区175号女之都服装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雅园·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153926元;五、共同债务即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下欠房款6092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46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463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项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153926元与第五项被告杨某某负担的30463元债务相抵,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再支付被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23463元,共同债务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下欠房款6092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属于判决错误,婚生女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保障王某乙的身心健康;二、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请求对夫妻共同债务104400元依法分割,该104400元共同债务中有30000元是上诉人向其二姐夫郭生财所借,有30000元是上诉人向其三姐夫檀小讶所借,剩余的将近45000元中的24400元是欠银川和兰州服装批发商的货款,另外的20000元是欠李军军的钱。一审中,被上诉人对104400元中的45000元予以认可,已经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分割债务;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夫妻共同债务104400元中的60000元共同债务,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声称104400元债务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从未向其二姐夫郭生财、三姐夫檀小讶借过钱。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1044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书第六项明确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04400元债务证据不予认定,并非是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提交证据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双方买房,该卡一直是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该笔交易不知情。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当事人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认可欠银川和兰州服装批发商货款25000元、欠李军军20000元钱。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购买住房时向其姐夫檀小讶和郭生财各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3日,檀小讶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30000元。2014年1月15日王某甲收到郭生财转账30000元,2014年1月19日,王某甲存入杨某某账户37200元。2014年1月24日王某甲从杨某某账户取款143926元交纳房款143926元,馨雅苑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7日王某甲从杨某某账户取款62600元交纳房款93000元,馨雅苑出收据一张。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将其账户内余额5923元转入其弟弟杨小龙账户。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一审法院征求王某乙的意见,考虑孩子的意见并结合孩子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现状,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探望权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三项判决内容中已经涉及。故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每两年支付一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家庭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主张有家庭共同外债104400元。经核:1、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认可欠银川和兰州服装批发商货款25000元、欠李军军20000元钱,对此应当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王某甲起诉及二审庭审中均陈述欠服装批发商货款具体为24400元,少于被上诉人杨某某自认的25000元,应以王某甲诉请的数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这44400元外债应当共同分担。2、王某甲上诉提出购房时共向其姐夫郭生财和檀小讶借款合计6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陈述房款由上诉人王某甲交付,但抗辩对于购房是否借外债其不知情,并主张除杨某某账户上的存款外还有现金7万元用以交付房款。经核,本院从农行红寺堡支行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账户在2014年1月6日时仅有余额70085元;2014年1月13日由檀小讶账户转入杨某某账户30000元现金;上诉人王某甲一审提交了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可以证实2014年1月15日郭生财给王某甲账户转账30000元;后2014年1月19日,王某甲向杨某某账户存入现金37200元;2014年1月24日王某甲从杨某某账户取款143926元,同日交房款143926元。以上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印证上诉人王某甲关于买房借款6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当事人双方因购房借外债60000元,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用双方做生意得款现金70000元付房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家庭存款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已经查明,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将其账户内余额5923元转入其弟弟杨小龙账户,上诉人王某甲请求对该笔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该笔存款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因该笔款项直接转入的是杨某某弟弟账户,被上诉人杨某某无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家庭财产和债务分割问题。1、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接受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审法院考虑到后续交款手续等均由上诉人王某甲办理,且该房屋尚欠余款60926元未清,判决房屋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由上诉人王某甲按该房屋合同价款307852元的一半即153926元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折价款,并无不当。2、同时对于尚欠房款60926元,王某甲和杨某某应当平均承担30463元。3、当事人因购房向上诉人王某甲姐夫檀小讶借款30000元、向上诉人王某甲姐夫郭生财借款30000元,王某甲和杨某某应当平均承担30000元债务。4、欠服装批发商货款24400元,欠李军军20000元,共计44400元外债,王某甲和杨某某应当平均承担22200元。5、被上诉人杨某某转账给其弟弟的5923元应该作为家庭存款进行分割,平均每人分得2961.5元。据上,为便于债权人行使债权,明确当事人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家庭外债欠服装批发商货款24400元、欠李军军20000元、欠王某甲姐夫檀小讶30000元、欠王某甲姐夫郭生财30000元、尚欠房款60926元,合计165326元,以上外债均由上诉人王某甲负责偿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一半82663元,以及杨某某应分割给王某甲的家庭存款2961.5元,均从上诉人王某甲应分割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减除,即上诉人王某甲还应给付被上诉人杨某某68301.5元。(153926元-82663元-29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三、原告王某甲有探望婚生女王某乙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每两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7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四、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西区198号酷男基地服装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罗山商城北区175号女之都服装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雅园·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153926元;五、共同债务即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下欠房款6092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46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463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婚生女王某乙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上诉人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7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支付年的抚养费和当年的抚养费一并支付;四、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西区198号酷男基地服装店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罗山商城北区175号女之都服装店归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书香雅园·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上诉人王某甲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折价款153926元;家庭存款5923元,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某每人分得2961.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五、共同债务:馨雅园1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下欠房款60926元、欠服装批发商货款24400元、欠李军军20000元、欠檀小讶30000元、欠郭生财30000元,合计165326元,以上外债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各自应负担82663元。上述第四、五项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一半82663元,以及杨某某应分割给王某甲的家庭存款2961.5元,均从上诉人王某甲应分割给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折价款153926元中予以减除,由上诉人王某甲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家庭财产分割款68301.5元(153926元-82663元-2961.5元)。之后,上述第四项共同债务165326元全部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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