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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霞、程秀春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程秀春,杨红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春,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杨红霞,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秀春、杨红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春、杨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23号-18,1-2-1单元12层房屋,建筑面积130.86平方米,每平单价6572.86元,总房款860,125元。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6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上述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已按合同履行。但从2014年1月起二被告拒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0月14日中信银行向原告进行催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好为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损失31,484.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登记,备案费用471元由被告承担;二、判令被告给付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违约金86,012.5元;三、判令被告给付银行贷款损失31,484.67元。被告程秀春、杨红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23号-18,1-2-1单元1-2层房屋,建筑面积130.86平方米,每平单价6572.86元,总房款860,125元,首付260,125元,贷款60万元。2013年7月14日,二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6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原、被告另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买受人必须在《购房协议书》约定日期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协议),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实际的贷款年限、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如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该差额部分买受人应在银行最终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因国家及贷款银行有关住房按揭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要求买受人增加首付款比例,买受人应增加支付首付款以满足按揭贷款申请要求。如因买受人确实无法补交差额部分房款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该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导致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或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的70%不予退还,所造成的出卖人的其他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另查明,被告交付首付款20,000元,其余首付款240,124元由被告程秀春、杨红霞与湖南竹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湖南竹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40,124元,并约定由湖南竹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直接划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指定付款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南竹胜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再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应付贷款本金额为595,773.54元,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为31,484.67元,罚息为1327.08元。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催收函、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的70%不予退还,所造成的出卖人的其他损失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本案中,二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原告偿还了二被告应付银行贷款本金额595,773.54元、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31,484.67元及罚系1327.08元。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备案费用47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买受人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买受人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系针对买受人未按约定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及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或审批额度不够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原告基于此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秀春、杨红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程秀春、杨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损失30,585.3元(597,773.54元+31,484.67元+1327.08-600,000元=30,585.29元);三、被告程秀春、杨红霞已交付的首付款20,000元用以折抵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四、被告程秀春、杨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撤销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程秀春、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晓红审判员  那 卓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