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李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74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李栋,男,1966年3月10日生,回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宝轻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栋支付欠款人民币1,013,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被执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院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