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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郭洪均,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沐川县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沐川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告许某某、被告田某甲从本判决生效起各承担田某丙抚养费每月735.5元,定于每月底前付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富,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结婚。1996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初四生育女儿田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进而发展到打架。为此,被告还常常不给原告钱作家用。2007年9月初八晚上两点钟,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扔掉,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因原告不从,被告就强行灌原告喝农药。当时,请村卫生院的医生李某某为其洗胃,原告才捡回了一条命。更有甚者,被告之父田某丁常常偷看原告洗澡,并对原告实施侮辱行为,被告恐吓原告,不准将此事向外说出。因原告先天口吃,被告及其亲友常常欺侮原告,导致原告求告无门。2007年10月初八,原告离家出走,到外面打工,至今未回家。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7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4)沐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也未回家,双方也没有其他联系和来往,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250元,至田某丙18周岁时止。被告田某甲原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私自离家,离家后未尽家庭义务,且在原告走后被告都报过案,现在原告的下落被告也不清楚,如果要离婚,原告要一次性付被告100000.00元用于田某丙今后的学业,另外还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原告离家出走时开始计算,每月800.00元。再审中,被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与他人(田某戊)离家多年,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保持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同意离婚。原告有严重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许某某与本组田某戊伙同跑到福建一起打工,并同居。产生感情后于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田某己,2010年8月19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庚。经亲子鉴定许某某、田某戊与田某己、田某庚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许某某有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结合乐山地区收入水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应全部承担女儿田某丙抚养费。被告与原告婚生女,现就读于成都师范学院,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因被告一个人在家抚养女儿,劳累过度,致身患疾病,从而因病智力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生活靠政府救济,无力抚养女儿。故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许某某全部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自2007年原告离家后,对被告与女儿不闻不管,抛夫弃女。女儿的抚养费靠被告自己负担,被告又无固定收入,在家下苦力打临工,女儿逐渐成长,生活、学习所需增大,被告压力随着增大,日长月久,因劳累致极,身患结核性脑膜炎,被鉴定为智力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根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经济补偿2800.00元(300元×12月×8年)。另外,被告为了婚生女儿读大学,申请了6000.00元的助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现就读于成都师范学院。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0月,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对婚生女田某丙也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到福建打工,与本组村民田某戊同居并于2008年9月6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叫田某己,2010年8月19日又非婚生育一女,取名田某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3月,修建砖木结构住房三间。无共同债务。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生活费250.00元,至田某丙18周岁时止。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请求宣告被告田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沐川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三弟田某乙为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2014)沐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沐川民特字第5号判决书、成都师范学院录取田某丙通知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沐川县公安局舟坝派出所调查报告、村民委员会证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受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8年有余,且被告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感情已破裂,保持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丙现是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故不属于享有抚养费的范围。因此被告原一审中,要求原告要一次性付被告100000.00元用于女儿田某丙今后的学业,另外还要支付女儿田某丙的抚养费,从原告离家出走时开始计算,每月800.00元。再审中,要求原告应全部承担女儿田某丙学费、抚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一直居住在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中,故本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酌定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人民币50000.00元问题。本案中,原告仅因家庭琐事,便置被告和女儿而不顾,离家出走至今,在未离婚的情形下与别人同居,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宣言性规定相悖,特别是与本组同族兄弟非婚生育两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更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挑衅,使被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精神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酌定为10000.00元。对关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8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原告离家出走的这几年,被告长期依靠兄弟帮助和政府救济维持基本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相对于被告生活条件要好些,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费的金额,被告是以原告离家出走的期间为依据来计算,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不相符,鉴于原告现尚有两个未成年非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且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本院酌定经济帮助费的金额为6000.00元。关于助学贷款6000.00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贷款主体是原、被告的婚生女田某丙,贷款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关于助学贷款6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三间,归被告田某甲所有;三、原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田某甲精神损害费10000.00元;四、原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晓红审 判 员  毛 盾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