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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杰诉李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501(复式)室(以下简称501室)业主,孙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室(以下简称502室)业主,双方的住房相邻。2014年4、5月间,孙杰擅自将501室与502室之间的公共通道的上方空间以板材、钢结构封闭,以列入其私人空间。李昇发现此事后与孙杰交涉,要求其拆除违章搭建,并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投诉,但孙杰未予拆除,故李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杰立即拆除501室与502室之间的公共通道上方的违章搭建,并恢复通道原状。孙杰要求驳回李昇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违章加建、侵占公共通道或其它共有部分的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李昇、孙杰各自的居室在一栋房屋内,两套房屋之间的通道(含通道上方空间)依法属双方及该栋楼房内的其他业主共有。孙杰擅自将501室与502室之间的公共通道的上方空间以板材、钢结构封闭,以列入其私人空间,使公共通道空间变小,该行为侵害了李昇对该公共通道所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李昇要求孙杰拆除违章搭建并恢复通道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孙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501(复式)室与同址502(复式)室之间的公共通道上方的违章搭建物拆除,以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孙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的搭建不仅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影响,反而可以避免无关人员在通道内徒手攀入上诉人居住的房间,规避了安全隐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共部位是业主共有,就该部位提起诉讼需两位以上业主一起诉讼,而被上诉人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诉人所有的502室门外之公共走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故该部分属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幢房屋业主共同共有,应由全体业主享有共同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现上诉人将该公共通道上方空间以板材、钢结构封闭,将该部分作为其专有使用的空间,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共有权,故上诉人理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就其判决理由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