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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9日9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贺某使用锡纸团打开增城区新塘镇光华路嘉骏豪苑12栋502房间的大门,进入室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800元)、银饰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9月22日8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贺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富雅名居雅兰轩C601房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健身握力器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9月29日14时至20时许,被告人贺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源天公司A3栋301房内,盗窃被害人方某丙的一条黄金项链、三只黄金耳环、一只玉手镯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解称第二、三宗盗窃均是伙同一名叫“阿某”的男子盗窃,指控的盗窃均是发生在其此前被判刑前。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9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贺某使用锡纸团打开增城区新塘镇光华路嘉骏豪苑12栋502房间的大门,进入室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800元)、银饰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9月22日8时至22时期间,被告人贺某伙同一名男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富雅名居雅兰轩C601房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健身握力器后逃离现场。(三)2014年9月29日14时至20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一名男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源天公司A3栋301房内,盗窃被害人方某丙的一条黄金项链、三只黄金耳环、一只玉手镯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955号手印鉴定书、951号痕迹鉴定书、953号手印鉴定书;5、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DNA)字[2015]27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6、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5]972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增价证函[2015]1051号关于对项链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增价证函[2014]512号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增价证函[2015]169号关于对项链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7、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8、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10、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宏基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11、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1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13、被告人贺某的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