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麦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58号原告刘某甲,男。原告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刘某丙,男。被告刘某丁,女。原告刘某甲、麦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及刘某甲、麦某某委托代理人肖鹏,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麦某某诉称,刘某甲与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名子女。现二人均以年迈,要求三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刘某乙拒不给付赡养费,故诉至法院,考虑三子女的经济状况,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二人赡养费1000元。并要求由刘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甲、麦某某的诉讼请求。父母将财产都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对其不公。且其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家庭已破裂,还有个孩子在上学,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刘某甲、麦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原告刘某甲、麦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名子女。现刘某甲、麦某某以年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二人赡养费1000元。刘某甲、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3月3日由密山市密山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甲、麦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三名子女。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分得土地10.8亩,其中水田0.8亩,年收入为4000元。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刘某丙、刘某丁均同意给付刘某甲、麦某某赡养费。刘某乙不同意刘某甲、麦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称,父母将财产都归刘某丙所有,对其不公。且其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家庭已破裂,还有个孩子在上学,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刘某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依法应尽的义务。原告刘某甲、麦某某年事已高,且收入不高,故刘某甲、麦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给付赡养费。刘某甲、麦某某要求三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二人赡养费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农村生活标准,该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麦某某二人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闻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