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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武汉天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7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天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武。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天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协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谈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