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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王现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王现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12号原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永怀大夏底层107室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卫。原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达公司)与被告王现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王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达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安装企业,而被告系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理处朱桥村人,原告开业以来从来没有聘用被告从事安装拆除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仲裁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8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现卫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安装塔吊工作。2014年3月18日,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4月出院后未到原告单位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王现卫经戴建淮介绍至原告楚达公司从事塔吊安装拆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现卫在工作时由原告员工戴建淮、戴建超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作服。被告王现卫按照实际出勤天数以150元/天计算,每月预付1000元,其余工资年终结算。戴建淮、戴建超系被告楚达公司员工。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现卫受伤,被送至淮安医院治疗,后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被告王现卫出院后未至原告楚达公司工作。2015年8月7日,被告王现卫就是否与原告楚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楚达公司与被告王现卫自2013年8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庭开庭笔录、照片、原告楚达公司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王现卫经原告楚达公司员工戴建淮介绍至原告楚达公司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被告王现卫在工地上接受原告楚达公司员工管理,其工作成果归原告楚达公司,双方之间形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戴建淮、戴建超也是原告楚达公司员工,其并不是工程或经营权承包人。故劳动者被告王现卫确认与原告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卫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市楚达建筑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