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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6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丰村福林花场,使用一把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红色三铃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村东区九街路口,使用一把液压剪剪断铁门上的铁链,进入夏埔村东区九街6号门口处,使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乙蓝色飞肯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8月3日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汪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丰村福林花场,使用一把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红色三铃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4月29日报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永宁街岗丰村福林花场。3、被害人罗某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实涉案三铃三轮摩托车型号为SL150ZH,发动机号SL162FMJ-2T。4、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5]549号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三轮摩托车价值4640元。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早上,我发现我停放于增城永宁街岗丰村福林花场内的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三铃牌男装150C三轮摩托车,无车牌,车身及车斗均为红色。该车是我于2013年7月以5800元购买,现在约七成新,价值人民币约4060元。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我和丈夫陈某一起居住在东莞市万江镇莫屋一出租屋,2013年我们就认识汪某,他和陈某比较熟。经辨认,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骑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旁边骑二轮男装摩托车的男子是被告人汪某。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4月底一天凌晨2、3时许,我和汪某事先联系好,他开着他的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我从东莞到增城寻找目标,汪某带了一把液压剪和一字型螺丝刀,后来路过新塘镇一花木场,在花木场里面停放着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我负责动手偷,汪某负责望风和接应,然后我开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由他带路回到东莞市南城区塘贝市场,并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交给汪某,后来汪某将摩托车卖掉,我分得800元并已被我挥霍。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汪某及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出视频截图中骑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人就是其本人。8、被告人汪某的当庭供认。(二)201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汪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村东区九街路口,使用一把液压剪剪断铁门上的铁链,进入夏埔村东区九街6号门口处,使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钟某乙蓝色飞肯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8月3日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乙于2015年5月25日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经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冰毒呈阳性。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扣押长袖灰色衬衣一件。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塘镇夏埔村东区九街6号。7、被害人钟某乙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钟某乙于2015年2月2日以5000元购买飞肯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FK150ZH-A,发动机号码201××××0188,车架号LDAHAK0005FG700188)。8、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5]481号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型号三轮摩托车价值4750元。9、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5日0时许,我将我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夏埔东区九街六号门口处,凌晨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九街路口的铁栏杆的铁链也被剪断。我被盗的是一辆飞肯牌正三轮摩托车,型号FK150ZH-A,无车牌,2015年2月2日以5000元全新价购买,现约九成新。当时该三轮车车斗上有三个蓝色馊水桶,靠近驾驶位附近挂了一块粉红色毛巾。经辨认,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即为其所有。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5年过完年后,陈某和秦某乙两人租赁了我位于东莞市河南街五巷11号的房子,他们已经居住了好几个月。经辨认,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骑蓝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为被告人陈某。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由汪某开着他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我从东莞来到增城新塘镇,后经过新塘一马路边我们发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巷子里,该三轮摩托车车斗里放了三个蓝色塑料桶,巷子还有两扇铁闸门用铁链锁住,我用液压剪将铁链剪断,进入后又用液压剪将防盗锁剪断,用一字螺丝刀强行启动了该蓝色三轮摩托车,汪某负责在旁边望风。偷到三轮摩托车后由我开着,在汪某的带领下回到东莞。事后汪某将赃车卖掉,我分得1000元并已挥霍。经辨认,其指认出盗窃同伙就是被告人汪某,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骑蓝色三轮摩托车的是其本人。12、被告人汪某的当庭供认。经辨认,其指认出骑蓝色三轮摩托车的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被告人陈某,并指认了案发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汪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汪某的共同犯罪所得939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罗某4640元,发还被害人钟某文475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陈某、汪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